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6號原 告 吳孟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0793F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0793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發現前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該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點予以刪除,並於112年3月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290793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1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子第926號函、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2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9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及撤銷上開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0793F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孟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1時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後埔國小旁)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9月13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上述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11年9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3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2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0793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案件為專業檢舉達人為謀私利逕行舉發案件,9月7日當天被舉發共2張罰單3項違規情形,11月初接獲罰單後到裁決所進行申訴,檢視該機車騎士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内容並無明顯驟然變換車道及對該機車進行明顯逼車之情形,本人也已62歳,靠這計程車維持家庭生計,上有8旬父母雙親需要奉養,突遇此檢舉事件須吊扣牌照半年,家庭將頓失收入來源,因原告年歳已大,轉業不易,祈望法院及法官大人明察秋毫,為小小市民伸張正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檢舉人之(車前角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系爭路段劃有雙向車道,而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以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為快、慢兩車道,於畫面時間11:02:33處,實踐路與成都街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人騎乘機車於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11:02:34至11:02:35,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系爭路段之慢車道進入機車停等區,於路口號誌轉綠後,檢舉人與原告均直行往銜接路段行駛,11:02:40至11:02:47,可見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後並不斷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駕車欲切進其前方,檢舉人因此須向左閃避,後因檢舉人加速前行而未果,於11:02:
54至11:02:57,原告再次自慢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欲向左切進快車道,對照檢舉人之(車尾角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分別「11:
02:45至11:02:50」與「11:02:52至11:03:01」處,均可見原告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行駛,欲強行切進檢舉人行駛之快車道中,檢舉人亦因上述行為而閃避,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一路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且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27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
2.而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影像內容並無明顯驟然變換車道及對該檢舉人車輛明顯逼車情形,且吊扣牌照半年將使家庭頓失收入來源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7日11時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後埔國小旁)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9月13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檢視上述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11年9月1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3日前,並於111年1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898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30812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影像內容並無明顯驟然變換車道及對該檢舉人車輛明顯逼車情形,且吊扣牌照半年將使家庭頓失收入來源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違規之舉發,業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該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行駛時,沿途行駛慢車道並與直行車輛併排行駛,且併排行駛過程中兩次以車身逼迫直行車輛讓道,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898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復觀諸本院卷依職權擷取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1:02:40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之快車道上,而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從其右側之慢車道行駛而出,並旋即打左轉方向燈而欲切入內側之快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1:02:41至11:02:45時,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左行駛並以其車身逼近之方式,使原本行駛之檢舉民眾車輛亦靠左閃避,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
1:02:46至11:02:47時,檢舉民眾車輛並加速往前行駛讓道,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1:02:54時,當檢舉民眾車輛又往前行駛在內側之快車道時,卻又突然見系爭汽車從外側之慢車道行駛而來,並且系爭汽車旋即下一秒即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1:02:55時,跨越白線往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1:02:56時,又同樣以車身持續逼近之方式,迫使原本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再次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1:02:57時加速往前行駛讓道等情,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8988號函文所載大致相符。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影像內容並無明顯驟然變換車道及對該檢舉人車輛明顯逼車情形。然觀諸前開所述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所示,可知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兩次從外側之慢車道行駛而出時,旋即往左行駛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並且持續以車身逼近之方式,迫使檢舉民眾車輛二次加速往前行駛讓道,已詳如前述,況且,衡諸常情,若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因有不滿其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過程中,行駛在快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未禮讓其先行,否則,又為何駛回慢車道,並加速追趕檢舉民眾車輛,並以車身逼近之方式迫使該檢舉民眾車輛讓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
4.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其牌照半年,將使家庭頓失收入來源等情。惟按,本案道路交通違規之系爭汽車駕駛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3款規定裁罰後,雖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交字第92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27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無違誤,而參酌此項規定既未設有免罰事由,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另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該車主原告就系爭汽車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以其他車輛駕車之工作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吊扣其牌照影響生計,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