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5號原 告 周金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17時「33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2」分;惟縱有誤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欲駛入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而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上開過程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崗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隊警員目睹,乃趨前至路口內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0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0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0年9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由竹林路遇紅燈因煞車不及車子越過停等線,車輛停止後員警過來,將我的車子引導至對面交叉道路,開立闖紅燈的罰單。
2、我當下即表示異議,應是越線而非闖紅燈,但該員警不理會,仍執意開闖紅燈的罰單,請明察,還一公道。
3、上述有警員的密錄器可證,一調便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意見書內容,員警當日擔服福和路與竹林路交通疏導崗勤務,於17時32分時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小客於福和路與竹林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員警隨即趨前進行攔停,向駕駛敘明理由並確認身分無誤後依法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照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像檔.avi」,畫面時間17:33:01至17:33:08),於畫面時間17:33:01處,可見朝永貞路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參酌新北市○○○○○○○○○○路○○○路○號誌運作說明,可知竹林路與永貞路之號誌運作方式同步,意即當時朝竹林路之號誌亦應顯示為紅燈,而於上述時點原告正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竹林路上並行經系爭路口,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待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於17:33:01至17:
33:08,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福和路方向駛去,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照片編號1-5)在卷可稽;而上述違規行為均遭當時值勤員警目睹,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所為僅係「紅燈越線」而非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8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為僅係「紅燈越線」而非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站立路中配合手勢及哨音攔停,親眼目睹該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輛確實是在圓形紅燈亮起車輛在停止線後方,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遭職攔停告發,違規事實即臻明確,...。」;復由前揭警員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5/11(下同)17:33:00,錄影鏡頭所朝向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一黃色營業小客車尚未到達停止線,但其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持續前駛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而進入路口,而警員隨即趨前而於路口內予以攔停。」;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215348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就「新北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所為之說明及檢附之時制計畫、時相圖所示,竹林路與永貞路雙向之號誌核屬同步運作,亦即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見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原告行向所見之號誌亦必顯示圓形紅燈。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為4,0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所面對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進行左轉,雖於尚未完成左轉前即遭警員於路口內予以攔停,但顯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自屬構成「闖紅燈」而非僅係「紅燈越線」,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