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賢慧(院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上列相對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張彥旻間之交通裁決事件(本院

110年度交字第70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另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參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6 第1項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可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例示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彥旻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即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02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顏銘誼到庭作證,並由國庫墊付該證人顏銘誼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02號卷第109頁)。茲該交通裁決事件嗣經本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另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0元則由被告負擔。」,復於111年2月7日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本案訴訟卷宗審查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即被告自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證人日旅費5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