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賢慧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上列相對人即被告前因與原告施景文、張晏菱間因追繳安置費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由原告施景文、張晏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後,於該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前因與原告施景文、張晏菱間因追繳安置費用事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下稱本案事件),由原告施景文、張晏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後(即本院110年救字第3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本案事件既因相對人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因行政程序瑕疵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原告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致原告之訴駁回,而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受理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此亦經判決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此有該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為憑。
三、是本院經調卷審查後,即應向被告即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