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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號原告即聲請人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李天助代 理 人 陳 峯原告即聲請人 陳 峯被告即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人代表人 蘇福智被告即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一人代表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原告即聲請人二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於其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則不得就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如此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即無移送強制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業於其遭受相對人所為交通之裁決送達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即於1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本案交通裁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之訴訟,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等之本案訴訟救濟期間內,裁決機關(即相對人)自不得逕為執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承辦人電詢上開二件原處分是否會等到本案判決確定後才會執行乙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承辦人亦答稱:是的,受處分人德利交通有限公司既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所即會等到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為執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等語,另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承辦人則答稱:是的,受處分人陳峯既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局即會等到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為執行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處分等語足佐。

四、而查,聲請人等雖來狀主張其所受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以新臺幣18,000元等處分,影響其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並嚴重剝奪其等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如待行政訴訟確定後,則聲請人等所受之損害恐難以回復等情。惟關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除依前述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裁決機關尚不得予執行,則此即未剝奪其工作權,至於聲請人另針對停止罰鍰新臺幣18,000元處分之執行,核此罰鍰處分,其性質上屬金錢財產之執行,縱經執行於法亦非難以金錢回復其損害,是以聲請人具狀所為上開理由之主張,均難認為有理,並不可採。至於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所為之「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處分,遍查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記載之主張內容以觀,均未就該「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處分,提出停止執行之理由,亦未釋明其有何「急迫之情事」,而相對人亦經表明會待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為執行等情。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均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