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天佑 原住○○市○○區○○路000號14樓
現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號11樓(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 294條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所指之假扣押標的即相對人之財產,其中有聲請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楊梅稽徵所(以簡稱楊梅稽徵所)於110年8月19日啟動調查,查獲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定,於110年12月9日出具承諾書,經裁處109年營業稅罰鍰1,000,000元,缴納期間為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裁處書及罰鍰缴款書於111年9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二)查相對人截至111年9月8日所欠繳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及109年營業稅違章罰鍰共計3筆,應繳納金額總計6,361,139元,其主張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19日及111年6月30日向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及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並經板橋分局及三重稽徵所核准延期繳納期期限至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20日及112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於111年2月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信託登記移轉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5月23日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99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託登記移轉予礦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誠公司),嗣於111年6月10日遷移地址至新北市三重區,惟未依限繳纳前經板橋分局核准延期缴纳期限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111年6月30日向三重稽徵所申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延期缴納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旋於111年7月1日將上揭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99建號建物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忠聖君(礦誠公司前負責人,下稱沈君),次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隨即於同年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吳天佑君(下稱吳君),再查吳君已於105年1月6日遷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該等移轉財產、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變更負責人,藉以逃避稅捐執行情事,已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向大院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該欠稅範圍6,361,139元內為假扣押,並經大院111年9月23日111年度全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獲准在案。
(三)另查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與礦誠公司之歷次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相對人之股東葉沛儒君(下稱葉君)於111年4月7日退股,同日礦誠公司原負責人沈君退股,變更由葉君擔任礦誠公司負責人,相對人與礦誠公司於完成股東股權移轉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後,相對人旋於111年5月23日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礦誠公司,礦誠公司旋於111年7月1日將上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前任負責人沈君,於完成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後,相對人與礦誠公司分別於111年7月28日及111年月13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吳君,皆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異動,是以,足見礦誠公司、沈君、葉君及吳君等人係為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之相關企業或關係人,相對人利用延期繳納期間及調查期間信託或出售移轉予相關企業或關係人,隨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變負責人,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四)因前揭相對人之信託財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0建號建物),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相對人僅存車輛1部(車號:0000-00)及銀行存款693,308元(含查詢餘額日期111年9月6日高雄銀行大直分行648,878元、查詢餘額日期111年9月15日臺灣銀行武昌分行21,833元、查詢餘額日期111年9月6日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3,466元等近期存款額22筆存款),因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及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綜合前述情形,相對人所欠缴楊梅稽徵所109年營業稅罰鍰計1,000,000元,如俟缴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税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以保全稅捐債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購進金額合計992,347,540元之貨物,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111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相對人罰鍰1百萬元,嗣於111年9月19日,相對人並委託訴外人戴銘亨代為領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如此繳納通知書即有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有前開領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
五、次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利用其延期繳納期間,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或出售,隨後又歇業他遷不明並變更負責人等情,此情除提出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機關團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國稅適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317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20265號函、臺北市大同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相對人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之查詢稅籍檔及歷史稅籍、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礦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認為相對人有前述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亦據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足憑。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跡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以其假扣押標的即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即存款有在板信商業銀行即本院轄區,爰依法裁定准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