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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延收字第 11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延收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黃耀霖

周忠憲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李元建(中國大陸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元建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同條第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699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目前由大陸方面查驗身分中,無法於續予收容期間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受收容人係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待文件備齊後即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意見,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應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