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之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該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就該訴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案。
三、從而,原告就該訴訟事件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一併移送該管轄受訴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