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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友學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簡字第78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再按「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理由略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書狀未蓋行政機關印信,亦未有代表人簽名或蓋私章,不合法定程次,應補正。』。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因原告已具體指摘,法官檢視被告書狀後,確實發現被告書狀未蓋行政機關印信,亦未有代表人簽名或蓋私章,於是命被告補正,並向原告確認此乃法定書狀程式之瑕疵,只要被告補正即可。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委任書之合法作為抗辯理由,法官曉諭被告應完備法定書狀格式,緊接著補充說明本案原告可能上訴,因不能明瞭上級審如何看待被告書狀格式之欠缺,所以最好完備書狀程式。法官更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將離席時特別叮囑:『最好盡快把補正後的書狀給我,先讓我看...』等語。惟本件之判決書,卻又認為原告質疑該(被告)答辯狀不合法定書狀程式,自無足採,更未命也未見被告補正。與法官言詞辯論之見解與作為大相逕庭!令原告深感詫異,法官不僅出爾反爾,更蒙混原告,先於法庭上在原告面前命被告補正,又於事後認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被告不須補正。豈有此理邪?何須於言詞辯論時胡謅當事人?何不當庭表明毋庸補正即可?而被告書狀格式之欠缺已為事實,又何須事後袒護被告?尤有甚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當時言詞辯論尚未終結,法官即預告原告可能上訴,亦即表明原告具有上訴利益,易言之,已表明尚未宣誓之判決將對原告有不利之處。為何能於言詞辯論時,僅對於被告書狀合法性之判斷,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能預斷未宣誓之判決將對原告有不利之處?綜上,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與司法課責性,以及確認原告所言非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之原告,其於開庭日(111年10月20日)後之111年11月21日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符合法定之聲請人資格及聲請期間。

(二)又聲請人既已陳明所指摘、質疑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相關言詞內容,且敘明其係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與司法課責性及確認原告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該事件核非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者,亦非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相關內容,爰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應予准許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故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