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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馬吉瑞相 對 人 穆家興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穆家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穆家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穆家興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穆家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為此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