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馬吉瑞代 理 人 謝明峻
盧 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聖壹、林念葦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行執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院公證書或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
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該協議書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依上開協議書第五點:「乙方(即林聖壹,下同)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甲方(即聲請人,下同)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並至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八點:「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約定,聲請人尚應提出「法院公證書(或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公證書」,難認其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