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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22號債 權 人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代 表 人 鄭乃斌訴訟代理人 戴韻容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債 務 人 廖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1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 3項)。」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廖秀香為連帶保證另債務人莊廷勝所應給付不適服現役5萬3656元之賠償等金額為強制執行,無非乃以所提分期賠償協議書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所訂公法契約為執行名義。然查,就債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其上固有該連帶保證人廖秀香之簽章,然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該連帶保證人於乙方(即債務人莊廷勝)有違約情形時,該連帶保證人應依法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此有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之第八、九項約定之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本件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即廖秀香部分,既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所所規定公法契約為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債權人即聲請人逕為聲請對該廖秀香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欠缺執行名義,復經聲請人表明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