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戴建有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林OO
王OO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揆諸上揭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同)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依本院職權所查得相對人(即債務人,下同)之住居所基本資料,該相對人之現戶籍係於民國99年8月13日即設籍於新北市貢寮區福隆里上址至今,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不給閱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上之債務人林OO諺、連帶保證人王OO所載地址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亦尚未具體載明本案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行為地,而係請求查調該相對人之郵局及勞保等財產狀況,以利執行為憑,此亦有聲請人狀載足參。是本院經核本案應執行標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既尚有未明,為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相對人住所貢寮區所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茲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住所貢寮區所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