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8號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三零二旅代 表 人 黃銘君訴訟代理人 蕭彤羽
何岳芸債 務 人 黃有鴻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有鴻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5樓,屬本院轄區;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為債務人服務之山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全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均設立登記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足憑;另郵政存款為57元,執行並無實益,此有111年9月2日儲字第111028912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債務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即無股票,此有111年9月5日保結他字第1110019153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核其應為執行之行為及執行標的所在,乃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債權人亦具狀指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表明弄錯,有同意移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