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代 理 人 張景富
林柔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惟政
莊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該執行命令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就該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