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82號債 權 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董冀星訴訟代理人 于建鈞
林柏邑債 務 人 尤彥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本院110年度行執字第18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狀未用印,委任狀未蓋機關關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賢行守111年度行執字第82號函文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依本院函文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