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軍專科學校上一代表人 周國健上一代理人 謝銘珊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祈達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慧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法制,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該請求權之「當然消滅」,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意即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蓋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聲請執行案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受償情形;雖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1年度執字第3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二人為執行無結果,嗣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法院10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執字第3號囑託執行)對另債務人李福興執行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其後聲請人再對另相對人陳慧聰由本院行政訴訟庭97年度執字第1391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執字第3號囑託執行)執行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嗣後聲請人雖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3號執行,則僅係對另債務人李育民、李福興聲請執行而無結果,至於其後雖後再經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智第15號(為囑託法院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行執助字第6號囑託執行)亦僅受託對債務人李育民為執行核發薪資轉命令,至於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行執助字第6號,則為該院110年行執字第6號由債權人對另債務人李育民、李福興聲請執行所為之受託執行,以上均無再對本案債務人二人即黃祈達及陳慧聰二人為執行,此有經本院調院之各卷宗及查詢執行之資料為憑。茲聲請人現遲至111年11月25日再以本案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3號債權憑證(即含其上述繼執行受償情行之記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二人再予強制執行,此有蓋有本院收狀印戳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其已逾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時效完成前之中斷事由,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首揭法律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