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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鄭育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112年6月16日具狀(經本院112年6月17日收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繳納。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之書狀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來狀予以補正: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狀」即可)。

㈡原告稱謂(應表明為「「原告」鄭育杰」)。

㈢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 村000號;代表人周輝煌,住同上)。

㈣起訴之聲明(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一、所命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合法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否則,如上開一、或二、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