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房立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經本院同年6月28日收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服「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申訴決定(112年北監北分申字第9號)」,經本院向法務部○○○○○○○○調取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因違規懲罰事件,經法務部○○○○○○○○○○○○)以其於112年5月6日22時8分許在愛一舍16房,因有以言語脅逼主管之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第一項第(一)款第4目○○○○○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之規定,以112年5月15日受刑人懲罰書核予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六十日」之懲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法務部○○○○○○○以112年5月31日112年北監北分申字第9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在案,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懲罰處分已執行完畢。嗣原告不服上開之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明確表明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受刑人」)。
㈢、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法務部○○○○○○○,設桃園市○○區○○○村0 號」)、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
代表人葉貞伶,住同被告址)。
㈣、起訴之聲明○○○○○○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似應補正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依上述起訴之聲明,原告就訴訟標的似應補正為:「不服法務部○○○○○○○○○○○○)112年5月15日受刑人懲罰書」)。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