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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稅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 告 張哲睿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136089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而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係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新北税法字第1113131954號復查決定書,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而上開復查決定書於111年6月1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由台北麗都A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送達翌日起30日)應自111年6月2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111年7月1日屆滿(星期五),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程序不合,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對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