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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羈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國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規懲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羈簡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規懲罰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