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明山即泰山英仁醫院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北環稽字第1023381952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編號:103年1月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1份(見訴願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已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業於108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1紙(見訴願卷第67頁)在卷足憑,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2個月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108年10月22日,而依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則可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間算至108年12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為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