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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謝佳瑾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代 表 人 楊淑方(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欄係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年○月○日申請,應作成歸還犬隻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行政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

(二)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10000000號函〈正本受文者:謝佳瑾〉)「主旨」欄記載:「台端傷害動物、未完成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違反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罰鍰,沒入該犬隻、並列為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禁止飼養名單,且需於111年9月8日前至本市公立動物收容所參與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請查照。」,此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單數頁〉)在卷足稽;然因上開原處分關於「並列為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禁止飼養名單」之處罰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第2項各款之規定不符,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