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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陳永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814651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提出的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訴願,並同意撤銷新北工寓字第1111421972號行政處分的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起訴狀及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3頁)附卷可稽;然原處分之內容除罰鍰新臺幣1,000元以外,尚包括「並請於111年8月20日前履行職務」(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前揭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並未排除「並請於111年8月20日前履行職務」部分,且經本院確認無訛,此亦有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足稽,而因此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