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上一代表人 尤慧青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111年9月12日新北府新行字第1111720847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命立即改正(以上統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上開原處分及文化部112年1月13日文規字第1123001672號訴願決定書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上開原處分除裁罰原告2萬元,並含命立即改正之處分,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針對原處分全部不服(除罰鍰外,併含立即改正之處分),並經本院11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再次確認無誤在卷,則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