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號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仁龍被 告 新北市○○區○○代 表 人 楊薏霖送達代收人 游李惠芬訴訟代理人 范博昇
陳蓬芳游李惠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劃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16053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10月7日新北中社字第1112270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家戶月平均收人為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家戶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59元),符合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110年6月3日函頒、實施期間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下稱實施計畫)第3點第3款規定,發給原告急難紓困金3萬元。嗣審計部抽查衛生福利部社政業務110年度財政收支及決算涉及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案,查得原告有核發對象不符資格要件之情形,經移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轉被告查明,經被告查詢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起投保自願職災保險,於110年4月30日仍在保中,已不符實施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遂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中社字第111227012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急難紓困金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100年7月12日退休,健保轉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照顧
年長臥病在床之老母親,至母親於110年1月10日因心臟衰竭往生後,原告110年2月22日到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此有原告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足稽,但收入並不固定,加上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780元,存款僅3、4萬元而已,此有存款存摺可證。原告雖有到保全公司打工而加入職保,收入不穩定,且經被告核定原告家戶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59元,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1倍以下,亦符合「因疫情影響工作而無收入或收入減少」、「家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之規定符合申請紓困。原處分徒以原告職保在保中,率而認定不符紓困條件,不得領取急難紓困金,有違政府之德政。
⑵、原告長期照顧老母,老母往生後,因已70歲無法找到正職工
作,只好到保全公司打工,收入不穩定,又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因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求診,至1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長達13天,已山窮水盡,無能力歸還。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被告機關認識看法都有錯誤,紓困是政府德政,勞基法規定
工作要符合勞健保,第一天上班企業主要投勞健保,可是照被告看法,有投勞健保就不符合申請紓困規定,這不合理,憲法規定人民有工作權,我把工作辭掉就沒有勞健保,回歸到區公所投保,這循環被告機關就不對了,紓困是政府德政,本來核定下來了,現在又收回去,我認為不對,我要把工作辭掉,健保又回區公所,我也是為了打工多一點收入,碰到疫情我要照顧父母,我哪來時間正式上班,當然收入會減少,我母親臥病在床,政府派人來輔導,我去上班健保轉出去由我自己支付,這是不是對國家又省一筆費用,這是正確的阿,怎會紓困給我又要回去,增加我的壓力,我就中風了,是因為你們跟我要錢,我還在治療中,我中風住13天,請求庭上按照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狀的訴之聲明來判決。
⑵、看了一下申請人資料的填寫欄加註未加入軍公教農保等社會
保險才符合條件,因為勞健保我已經退休了,原本就沒有勞保。我現在加入的是健保。職災保險是企業主會加入,沒什麼保障,在工作中有發生意外得理賠,我在工作中中風沒理賠,我在醫院住13天沒理賠,紓困沒什麼幫助。不能以職保說我不符合規定,這政策真的有瑕疵。
⑶、加入的職災保險不是申請表上列的社會保險,我勞保早退休
了,我二度就業,當然雇主會辦保險,疾病生病也沒得賠,要工作上意外保險公司才會理賠,對我們員工沒有什麼幫助。這是企業主為了保護,防止員工意外,對雇主比較有優勢,對勞工有什麼優勢,沒有阿,按照第六條規定有什麼保,在職中的職保,這沒什麼道理,如果我把工作辭掉,我就什麼保都沒了,我是不是又回到區公所健保,我不服就是這樣子,這認知的問題,中高齡都不用上班,這負擔就重,有上班就有收入,企業主會從裡面扣,我放在區公所65歲有規定,增加財稅困難。
⑷、他們請求項目只有醫療補助,還派看護來家裡做紓困,喘息
服務,衛福部有派人來,其他現金補助沒有。是亞東醫院幫我申請的,我自己申請說不定還申請不下來,你們公務人員應該多了解所謂救濟的對象,我照顧我母親到96歲往生,我照顧父母20年沒去上班,我靠什麼活下來,我到處借錢,我難得有工作,當然趕緊賺錢還給人家,就說我不符合,3萬元可以買很多醫療東西,現在還要跟我收回去,那不對,社會保險的定義,職災範圍那麼小,又不是他幫我們員工投人身意外險幾百萬,沒有阿,職業災害保費很少很低,只是符合法律規定,其他沒什麼保障。勞保還可以借錢,我們勞保早退休,也不能再投保。當初一次領,也沒有月退。職業災害這種保險來認為說這不符合紓困辦法,我覺得有點牽強,這樣大家都不要去上班。也不知道到哪裡申請。那邊都是申請醫療像病床、輪椅、電梯。我母親住二樓,看病沒電梯,我用揹的,好幾次差點沒氣。這個只是補助醫療器材,其他沒有生活費補助,沒那麼好,衛福部從來沒什麼關心。
⑸、我認為紓困金是政府的德政,並非我向你借錢或貸款,所以
你跟我要這筆錢回去才合理,你既然核發出來了,錯是在你不是在我,我當時的情況符合紓困的規定,我認為是合理的,你突然要以社會保險認為我不符合申請資格。職災保險工作意外才有保障,才一點點,那保費很低,談不上保險,也沒有疾病醫療險,我中風13天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形式符合規定而已,要針對社會保險定義去了解去認知,這才是你們公務人員應該做的事,衛福部雞蛋裡面挑骨頭,認為不符合資格,這不對。認為不符合資格當初就不要審核通過,審核通過才跟我要這筆錢,我認為一點道理都沒有。沒有要調查的。我認為應該是符合紓困辦法。我們工作收入減少,疫情來之前,我原本在新店寶橋路那邊上班,工廠賣掉就撤掉,班也就減少了,收入減少,這也符合規定。平均月收入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2倍,這也是你們區公所之前有調查的,而且我也沒有領其他機關相關補助或津貼,衛福部就補助醫療器材還有喘息照顧,派員來打理,這是對的,這項我覺得很好,派人來我才能去上班,我去上班就說我不符,這是邏輯的問題,回到區公所,我什麼保都沒了,他規定有瑕疵就應該尋求補救辦法,總不能我去工作有健保就不符合規定,憲法有工作權,不能逼我們把工作辭掉才符合你的辦法。政策有瑕疵要想辦法補救更正,把這個原來是好的德政變我們的困擾,紓困金發掉又跟我要回去,增加我的壓力,我才會中風,要對價來賠償。
⑹、我認為這些資料都不對,要跟我要錢回去就是不對。錢不是
我跟你借的,這是紓困金。我上班年收入1百多萬,你可以去查,我還成立金融公司,當老闆,發票繳不少錢,我照顧父母也老了,我認為這些規定沒道理,不是說我付不起3萬塊。
㈢、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衛生福利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辦理案件審查,訂定「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乙證2)(以下簡稱審查原則),依本計畫規定核發對象為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且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者,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當日投保情況為依據(實施計畫第2點),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並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實施計畫第6點)。另審查原則,有關原有工作受疫情影響之認定,係由申請人於申請書簽名切結(審查原則第3點第2項),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者,不符申請資格(審查原則第3點第3項第2款)。
⑵、原告申請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
被告依據上揭實施計畫暨審查原則辦理。經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社會救助—擴大急難紓困檢視投保資料、有無領取他機關紓困補助、審查同戶人口本人及配偶沈罕家戶財稅資料結果:(一)家戶每月平均收入股利每年1424元/12月=119元。(二)家戶總存款0元。(三)家戶人數2人。(四)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59元(所得股利每年1424元,每人每月平均59.33元(1424/12/2=59)110年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15600元,1.5倍為23400元,2倍為31200元。本案符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核發3萬元整。(五)被告依上開結果,以110年7月13日號核定通知書(案號FZ000000000,乙證3)核定補助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⑶、嗣被告接獲衛生福利部函(詳乙證1),因110年擴大紓困核發
對象經審計部查調具軍、公、教、勞(含職業災害保險)、農保及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身分、於申請日前戶籍已遷出國外、於申請日前已死亡、重複請領他機關紓困等,未符合發放條件(檢附名冊,乙證4),依規定辦理追繳事宜。經查本案原告列於該名冊中,名冊載有原告於110年2月份加入職保(投保單位: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請領資格,爰被告以111年10月7日新北中社字第11122701285號函請原告繳回核發之急難紓困金3萬元。原告辯稱其因在保全公司打工而加入職保,收入不穩定,亦符合「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乙證5)資料填寫欄(一)第2項、第4項規定云云,查該申請書資料填寫欄「(一)本人原有工作,且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為準)。2.因疫情影響工作而無收入或收入減少。3.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已清楚表示需符合下列各項(即1〜3),非原告逕自解釋其雖不符合第1項但符合第2項及第3項即可,原告所辯,核無可採。
㈡、當庭答辯要旨:
⑴、在110年衛生福利部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劃裡面,有一個衛福
部110年6月28日有一個實施計劃審查原則講的很清楚,在第三點第三項的社會保險第二款,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是屬社會保險的規定。6月3日實施計劃在第二點第二項,上面很清楚,未加入軍公教農保等社會保險是以110投保情況為依據。6月28日在審查原則裡面寫的更清楚,在審查原則的第三項第二點,在附件的第19頁最上面。修正的是110年的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原則。衛福部認定是社會保險,在審查原則寫的很清楚。根據衛福部110年6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190號,這個函裡面的說明第二點的(一),原處分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說明二,來文第二頁第二點(2、社會保險:(2))有提及。
⑵、擴大急難紓困除此外還有其他項,如果有投勞保而受疫情影
響,可申請其他的急難救助,衛福部網站有公告。投保基準日是以4月30日為準,4月30日以後投保就沒關係。
⑶、他在6月15日申請。這些投保資料跟薪資都是系統查調,但是
在6月3日實施計劃第六點有提及對個人紓困政策,本計劃原則由衛福部主動查調,或申請人據實填寫基本資料及切結申請資格,並同意授權本部得調閱本人及家屬之戶籍、財稅、社會保險等有關資料,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力,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本所在111年9月22日有收到新北市衛生局來函轉知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626號函,未符合發放條件要辦理追繳。當初申請時每天案件量7、800件,1個月約1萬6千多件,審核承辦人員負擔量大,沒有發現他有參加職災保險。
⑷、申請人在申請時有在申請書上把資料欄資料填寫清楚,且下
面有切結書簽名,上面有規定事項,有一行是以上事項均屬事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返還紓困金,代表申請人知道不符規定應返還。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參加職業災害保險非屬於在110年衛生福利部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劃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未參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退休後,到保全公司打零工,是企業主會加入,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不能逼我們把工作辭掉才符合條件,且不符合資格當初就不要審核通過,審核通過才跟我要這筆錢,一點道理都沒有,紓困金是政府的德政,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793544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626號函、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實施計畫、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110年6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190號衛生福利部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10月7日新北中社字第11122701285號函、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626號函附件名冊、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原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二點:「
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除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內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⑵、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三點第第
三款:「3.發給金額: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發給1-3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1)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核發3萬元。」
⑶、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六點:『
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院「加快對個人紓困協助」之政策,及時紓解民困,本計畫原則由本部主動查調或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及切結申請資格,並同意授權本部得調閱本人及家屬之戶籍、財稅、社會保險等有關資料。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並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
⑷、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第
三點第二項:「㈡ 工作受疫情影響:申請人已於申請書簽名切結,即為審認基礎。」。
⑸、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
110年6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190號函修正、見本院卷第78-81頁)第三點第三項第二款:「2.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者,不符規定。」。
㈢、查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原告家戶月平均收入為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符合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晝(110年6月3日函頒、實施期間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三點第三款規定,發給原告急難纾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審計部抽查衛生福利部社政業務110年度財政收支及決算涉及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案,查得原告有核發對象不符資格要件之情形,經移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轉原處分機關查明,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起投保自願職災保險,於110年4月30日仍在保中,已不符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此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查詢表可稽(見訴願卷第41-42頁),原處分機關遂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中社字第11122701285號函知原告繳回急難紓困金3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626號函示說
明事項「二、有關旨揭紓困金補助查有核發對象不符資格要件者,包括:具軍、公、教、勞(含職業災害保險)、農保及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身分、於申請日前戶籍已遷出國外、於申請日前已死亡、重複請領他機關紓困等,請轉知權責公所查明是否符合核發紓困金要件,如未符規定者,依規定辦理追繳事宜。」(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衛生福利部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原告是否符合核發纾困金要件;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9月22日以新北社助字第1111793544號函示說明事項『二、請貴所查明旨揭事項,檢視名冊内申請人查明是否符合核發纾困金要件,如未符規定者,依規定辦理追繳事宜,並填妥「審計部查核110年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未符核發要件列管案件清冊」(如附件1,密碼請來電洽詢),免備文,並於111年10月21日前以電子郵件寄至承辦人信箱AF9027@ntpc.gov.tw,俾利彙整後回復衛生福利部。』(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函示,因110年擴大紓困核發對象經審計部查調具軍、公、教、勞(含職業災害保險)、農保及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身分、於申請日前戶籍已遷出國外、於申請日前已死亡、重複請領他機關纾困等,未符合發放條件(如檢附名冊,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規定辦理追繳事宜。經查本案原告列於該名冊中,名冊載有原告於110年2月份加入職保(投保單位: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請領資格(見訴願卷41-42頁)。查該申請書資料填寫欄「(一)本人原有工作,且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為準)。2.因疫情影響工作而無收入或收入減少。3.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纾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見本院卷第89頁)已清楚表示需符合下列各項(即1〜3),非原告逕自解釋其雖不符合第1項但符合第2項及第3項即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游李惠芬於審理時亦稱,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二點,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四個要件是全部要具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原告辯稱其因在保全公司打工而加入職保,收入不穩定,亦符合「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資料填寫欄㈠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⑵、衛生福利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實施計畫」辦理案件審查,訂定「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纾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依本計畫規定核發對象為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且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纾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者,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當日投保情況為依據(實施計畫第2點),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並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實施計畫第6點)。另審查原則,有關原有工作受疫情影響之認定,係由申請人於申請書簽名切結(審查原則第3點第2項),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者,不符申請資格(審查原則第3點第3項第2款)。是以政府機關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經查證有不符合領取資格者,應返還急難紓困金。原告主張這是紓困金,跟我要錢回去就是不對云云,容有誤解。
⑶、依110年6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190號衛生福利部函說明
事項「二、㈠三、審核原則:2、社會保險:⑴勞保(或軍、公、教、農保)於110年4月30日退保者,因當日仍具該保險資格,故不符規定。⑵基於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仍屬社會保險,故不符規定。」(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原告主張加入的職災保險不是申請表上列的社會保險,與上開函示意旨不符。
⑷、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游李惠芬於審理時陳稱:「擴大急難紓困
除此外還有其他項,如果有投勞保而受疫情影響,可申請其他的急難救助,衛福部網站有公告。投保基準日是以4 月30日為準,4 月30日以後投保就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依上開所述,原告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可申請其他的急難救助,原告所稱,逼我們把工作辭掉才符合辦法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云云,並非事實。
⑸、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