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奇正訴訟代理人 江雅如訴訟代理人 王筱婷訴訟代理人 田曉齡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61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原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台幣2,155元,共計新台幣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申請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遭被告以111年7月12日新北板社字第1112055469函否准,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乃訴請撤銷,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上開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原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台幣(下同)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姜坤火,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奇正(見本院卷83頁),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由本院依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則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被告遂以111年7月12日新北板社字第1112055469號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61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為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就其上開申請遭否准之生活補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父母離婚一方監護致生活困難」,因原告有此情形,因此提出申請,原告甲○○及其前配偶各自取得雙胞幼子其一之監護,且生活工作分隔台中台北兩地,原告之前配偶於本案明顯非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
2.經原告詢承辦人員係依其所代為查調之109年度所得、財產及稅籍清單,據以認定原告之前配偶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將其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3.而訴願決定書仍以:【…二、次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設籍新北市(下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一方監護…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第一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四、前三款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新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下略)」四、再按衛生福利部104年0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說明:…三、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證資料中心於104年08月03日函復本部說明,『…以課稅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為104年05月01日至06月01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105年02月22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並以「…六;惟按本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調最近一年訴願人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前妻已將訴願人未成年兒子列綜合所得扶養親屬,此有109財稅年度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本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訴願人之前妻即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等語,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
4.惟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仍有法律上解釋之誤謬,原因如下: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採計原告109年度所得財稅資料,然
當時值弱勢兒少之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合併申報共同扶養當為常態,財稅資料所呈現係彼時雙親家庭之經濟狀況與原告申請扶助時111年度單親扶養之窘境大相逕庭、相去甚遠。
⑵原告之離婚年度(111年)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減徵之稅金
相較於申請弱勢兒少之扶助顯更不利益,分別申報由經濟弱勢且取得監護權之訴願人一方,單獨認列當年度(111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更為合理。縱使來年查調當年度(111年)財稅資料倘有不法或違規情事,亦有補助辦法第13條各款之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申請應備文件之切結書暨郵局追繳同意書)。
⑶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應係採計提出申請之年度,依可查調最近一期之財稅資料核算推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財產所得,而非以前期財稅資料申報人口逕自認列為當期家庭應計算人口,倘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前年(109年)共同扶養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直接套用於本申請年度(111年),明顯逾越對法條文字之定義,捨本逐末、倒果為因。且對於當年度離婚取得監護但經濟弱勢一方現況補助,等同設限兩年觀察期間,對於急需領取弱勢生活扶助費用,顯緩不濟急,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原訴願決定書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4年0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釋內容解釋,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應為【109】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然與原告之現況不符。
5.且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有社會救助法第一條、第二條之條文參照。而本件原告所請之兒少生活扶助,亦依據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若原告無此類未成年子女,及有符合該辦法第三條之情狀,原告豈會申請上開補助?而該辦法之條文規定,相關社會補助之內文,母法亦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而來,是以原處分機關是否可以逕自【跳過】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之除外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而先將原告之前妻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內,進而逕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未命原告先提出最近一年薪資證明,而逕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核定,原處分裁量認定是否妥適合法,容有疑義。
6.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法者,人民得提起撤銷之訴,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弱勢兒少補助,遭原處分機關駁回所請,訴願亦遭駁回,原告所提主張,均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撤銷訴訟,懇請鈞院依據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准為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權益,並能讓同樣情況之其他相同狀況,欲申請補助之市民能獲得即時之救助。
(二)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原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台幣2,155元,共計新台幣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1.兒童及少年本人。2.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3.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2.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0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本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1.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未超過新北市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111年為新臺幣23,700元)。2.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80萬元。3.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合計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3.原告主張略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乙○○,不應將其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惟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1.兒童及少年本人。2.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3.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丙○○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乙○○,依規定應列入應計人口。
4.承上,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兒童之法定監護人甲○○、兒童丙○○及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乙○○等3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⑴家庭總收入:
①法定監護人甲○○(申請時年齡49歲):薪資所得:查最近一年財稅有一筆○○○○○○○○○○○○○○○○○元(平均每月3萬6,632元),共計3萬6,632元,列入薪資所得計算。
②兒童丙○○(申請時年齡4歲):查最近一年財稅顯示無任何所得。
③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乙○○:
⒈薪資所得:查最近一年財稅有一筆○○○○○○○○○○
0○○○○○○○元(平均每月8萬9,186元),共計8萬9,186元,列入薪資所得計算。
⒉利息所得:查最近一年財稅有十五筆○○○○○○○○
○○○○○○○00萬0,000元(平均每月9,364元)、一筆○○○○○○○○○○○○○○○○○○0萬0,000元(平均每月1,101元),共計1萬0,465元,列入利息所得計算。
⑵動產部分:
①法定監護人甲○○:無動產。
②兒童丙○○:無動產。
③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乙○○:存款
本金,查最近一年財稅有十五筆○○○○○○○○○○○○○○1,422萬3,165元、一筆○○○○○○○○○○○○○○○○○○○○000萬0,000元,共計1,589萬5,570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不動產部分(含房屋及土地):
①法定監護人甲○○: 無不動產。
②兒童丙○○:無不動產。
③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乙○○:查最近一
年財稅有一筆房屋(○○○○○○○○○○○○0○00○)23萬1,500元、五筆土地(○○○○○○0000、0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254萬3,520元,共計277萬5,020元,列入不動產計算。
⑷綜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3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
幣4萬5,428元(全戶總收入13萬6,283元/3人=4萬5,428元)、全戶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為新臺幣1,589萬5,570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新臺幣277萬5,020元,經審核,本案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動產超過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
5.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救助目的在於,保障未滿18歲孩童避免因父母離異而陷於社會地位及經濟弱勢之境遇,且此制度之運作仍須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與社會弱勢照顧種類日益多元之情況,為免顧此失彼形成資源分配不公,因此設有收入及財產所得之門檻,以其能將國家有限資源為最佳之利用。本案甲○○、乙○○離異,而致丙○○有弱勢兒少之情況,惟核其收入與財產情況與法不符,顯非本案適用之對象,與前揭救助精神有違故拒絕核給,並無違誤。本案聲請人之子丙○○未有兒童權利保護法第71條惡意遺棄離婚後失聯,或民法第1090條因濫用權力致限制剝奪權利等情事,所以在實際撫養人計入的認定上,應將其母親乙○○計入在內。意思就是其媽媽沒有被裁定剝奪親權,實際上還是有撫養他,同時又把她列入扶養親屬人口,所以是實際扶養人應計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案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3人,為計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因認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上開申請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則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訴願書、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本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及原告111年5月18日之申請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調查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及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等在卷(分見訴願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1至第34頁),核堪採認其為真正。
(二)本案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3人,為計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因認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非合法有據。原告上開申請應予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6款至第8款及第11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新北市政府乃依據上開法律所授權,據以訂定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下稱本案補助辦法),而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則規定:「設籍新北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第1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第3項)。」,並於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表及相關文件向戶错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間稱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⑵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又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3,7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80萬元。(二)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650萬元。…。」。
2.經查,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就兩造主要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之前配偶乙○○是否應列入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所應列入原告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而查,被告審查認為應予計入,就被告所執依據,乃以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四款所規定「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憑,並以原告前配偶乙○○於109財稅年度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已將原告未成年兒子丙○○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因認原告前配偶乙○○應予計入。然查:⑴首先,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四款所規定「前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明文規定「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究竟是否應以「何年度或申請時」,是否有將本案兒童丙○○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要」,而有未明。然被告卻逕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所規範對於「家庭總收入」認定中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並引用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述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說明:...三、至貴局函詢最近1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104年8月3日函復本部說明,『…,以課稅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104年5月1日至6月1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105年2月22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1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1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為憑,然查,經核此函釋亦係源自於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所規範對於「家庭總收入」認定中有所稱「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與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四款所規定「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究竟是否應以「何年度或申請時」為審核,即屬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告前配偶乙○○於109財稅年度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有將原告未成年兒子丙○○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因認原告前配偶乙○○應予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即屬無據。
⑵次查,本案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
187837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而原告以其有弱勢子女即兒童丙○○(患有輕度身障),而因該父母(即原告與前配偶乙○○)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而該兒童丙○○並由原告一方監護,遂於「111年5月18日」依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申請補助,此有訴願卷附之原告111年5月18日之申請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調查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等在卷為憑(分見訴願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第26頁至第30頁), 則以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為有效達成「設籍新北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就同補助辦法第2項第4款家庭應計算人口中之「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而不應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採計原告最近一年之109年度所得財稅資料為認列,而誤將「家庭總收入」與「家庭應加計人口」之認定混為一談,蓋本案原告於109年度即本件申請補助之111年5月11日前,原告乃時值弱勢兒童丙○○之父母(即原告與乙○○婚姻關係本存續中),而屬共同親權人,則原告與乙○○渠等於109年度所得合併申報共同扶養該子女丙○○,當乃為常態,自不應將之誤用於「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8日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弱勢子女丙○○,而因父母(即原告與前配偶乙○○)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而該弱勢子女已由原告一方監護,遂於該111年5月18日依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該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而依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申請補助」為是。
⑶據此,本院認依本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達成「設籍新北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就同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家庭應計算人口中之「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納稅義務人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逕以原告109年度所得財稅資料為認列「原告之配偶乙○○有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列入原告本件申請時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容屬有誤,難加採憑。
3.次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8日申請時,既係以其因育有弱勢子女丙○○,而因父母(即原告與前配偶乙○○)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而該子女丙○○並由原告一方監護,遂於111年5月18日依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該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而為本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原告前配偶張乙○○不應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下,則原告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二位,即原告與子女丙○○,而依被告所調查其:
⑴家庭總收入:
①法定監護人甲○○(申請時年齡49歲):薪資所得:查最近一
年財稅有一筆○○○○○○○○○○○○○○○○○元(平均每月3萬6,632元),共計3萬6,632元,列入薪資所得計算。
②兒童丙○○(申請時年齡4歲):查最近一年財稅顯示無任 何所得。
⑵動產部分:
①法定監護人甲○○:無動產。
②兒童丙○○:無動產。
⑶不動產部分(含房屋及土地):
①法定監護人甲○○: 無不動產。
②兒童丙○○:無不動產。
則承上,本案家庭應計人口既為2人,原告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經被告審核本案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即每人每月2萬3,700元)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而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此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卷第102頁之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原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台幣2,155元,共計新台幣1萬7,240元,即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18日之聲請,作成准予補助原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新台幣2,155元,共計新台幣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