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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原告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記載「被告」為「板橋分局周家閤」,然「周家閤」並非行政機關;又未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且依其「訴之聲明」欄所載:「有關110.10.20被拘當日有關本人車上貴重物品並未與本人點交……我一再向新北刑事執行木股想看被拘當日影帶以釐清責任」等語,似係提起「給付訴訟」,惟並未載明法律上之依據(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警察職權行使法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