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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趙子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莊宜庭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0時30分17秒透過「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通報為密切接觸同住家人,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於同日1時9分54秒發送簡訊(含「趙子淇」及網址,並載明:「此連結為趙子淇的隔離通知書」)至上開通報所載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旋於同日1時12分22秒,該簡訊所載之網址即經連結而顯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以下簡稱「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內容係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留在家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禁止外出...〉);惟原告仍於當日某時外出,嗣於當日22時40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為於該處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勤務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查,因而查獲原告係居家隔離對象而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1115412873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1年11月3日當晚因媽媽手受傷,為方便照顧媽媽,與媽媽同住一間房間,凌晨居隔簡訊被媽媽點開後,並沒有告知本人,111年11月4日起床後就將先媽媽送回她的住所,外出這段時間中也沒有接收到任何離開電子圍籬的通知,於11月4日晚間從二姐得知同住親友大姐的男友確診,我會是被列為居隔的對象,當下我立馬返家,返家路途遇到警察臨檢,警察詢問我:「你不知道你被居隔嗎?」,我告知警察:「不知道。」,警察再詢問我:「家裡沒人告知我嗎?」,我回應:「沒有。」,警察又說:「你知道家裡有人確診嗎?」,我回應:「我剛剛知道。」,離開臨檢站後立即返家並完成居隔政策。本人在不知道被匡列的情況下才外出,否則看見臨檢站我應該閃避,但我沒有,也配合警察盤查,而非故意不遵守防疫政策。因為媽媽有長期憂鬱症,並有服用鎮定藥物及安眠藥入睡的習慣,常在無意識狀態下夢遊,所以我不知道有居隔簡訊。

2、本人於112年2月6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發文之函文(衛疾字第1120000000號)告知違反傳染病防法之裁處及罰鍰,於112年2月13日提出申覆,於112年4月13日收到申覆函文。

本人對於申覆回函有以下幾點不服:

⑴對於居家隔離書查閱一事,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本

人並未同意可使用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且無任何簽章證明此電子文件為本人查閱。

⑵原處分機關衛生局提出手機屬私人物品且有密碼,但簡訊

非一般行政文書,行政文書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印鑑領取,而簡訊為電子文件,且電子資訊傳輸有太多不確定性,如駭客、手機病毒等,皆可能被盜取,無法證實當事人是否接收到。

⑶本人媽媽有憂鬱症之病史,且長期服用安眠藥,更有記憶

錯亂情緒不穩時服用過量安眠藥之自殺紀錄,故媽媽並非屬一般認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⑷衛生福利部於112年3月31日函文發文字號衛部法字第11200

00000號,提出「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需填寫個人資料;其確診者為本人親姐姐之男友,且該確診者葉先生於同年5月時已有第一次確診紀錄,當時本人已提供過個人資料予以回報疫調,故本次案件難以認定111年11月4日本人得知確診者葉先生確診之資訊。

⑸本人被臨檢站員警攔查時,並無逃逸之意圖,如已知得知

需居家隔離,知悉拒檢罰金與防疫罰鍰差距甚多,應加速逃逸或心虛閃躲等,但本人不但配合攔查且員警查問時皆如實告知,其事實皆可證明本人不知曉家中有人確診。

⑹對於訴願決定書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本人認為新

北市政府及衛生福利部沒有做到其事項,有行政上之疏失。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起訴理由主張主要論據無非是:「於111年11月3日原告母親受傷,為方便照顧母親,原告與其同住一間房間,母親於凌晨開啟原告之居家隔離簡訊後並未告知原告。同年月4日晚間原告從二姐那得知親友大姊的男友確診,原告被列為居家隔離對象,當下立刻返家,途中被臨檢,原告在不知被匡列的情況下才外出。」;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開發trace系統之「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資料,顯示簡訊發送時間為同年月4日1點9分,原告於同年月4日1點12分開啟,故並非如原告所述不知被匡列,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2、原告主張「居家隔離書查閱,本人並未同意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且無任何簽章證明此電子為本人查閱。」。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開發trace系統以電子文件行之者,讓民眾便捷並可以通知對方開啟知悉內容(時間、地點)狀態,目的在於簡化行政程序係合法送達。

3、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局提出手機屬私人物品且有密碼,但簡訊非一般行政文書,須提出身分證明及個人印鑑領取。」;原告在訴願書有提及媽媽開啟隔離通知書,原告主張駭客、手機病毒,可能被盜取之說法,無足可採。

4、查原告主張「媽媽有憂鬱症,情緒不穩,並非屬一般認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僅提出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已負舉證之責,故其所述,尚難採認。

5、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20000000號提出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確診者葉先生於5月確診,原告當月已提出回報疫調,故葉先生於同年11月4日再度確診時並將原告匡列為接觸者。」;然原告收到居隔簡訊並開啟通知書知悉其為接觸者,若有疑義應請確診者向相關單位刪除其非為接觸者,故其所述乃推諉之詞,乃不可採。

6、原告主張「被警察臨檢無逃逸之意圖,如已得知居家隔離應加速逃逸或閃躲。」;惟警察臨檢,沒有逃跑與是否知悉被匡列為與確診者接觸係屬二事,並非沒有逃跑即能反推原告並不知悉被匡列情事,故其所述委無可採。

7、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內容,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行政上之疏失。」;然被告依法裁罰係經過一連串調查,查到經由trace系統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並有原告開啟簡訊的回饋資料為憑,實已盡調查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實有誤解。

8、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1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號令修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其裁罰基準依擅離時間<2小時規定,裁處2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9、依電子簽章法第1條規定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規定可知,該電子簽章法之主要的目的應在於涉及有關之交易約定之事項,而原電子隔離書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本無須相對人之同意,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本案原告已開啟電子傳送之資料,應已知悉該行政處分書之內容。

10、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事證明確,故其所訴尚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並未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同意,且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簡訊開啟及網址連結非其所為,而當日晚上經家人告知同住者確診後,立即返家而於途中遇警員臨檢,故否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1月9日新北警林行字第1115412873號函影本1份、居家隔離個案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單數頁〉、第101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17頁至第23頁)、確認個案管理系統資料影本1份(見訴願卷〈不可閱〉第62頁至第6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並未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同意,且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簡訊開啟及網址連結非其所為,而當日晚上經家人告知同住者確診後,立即返家而於途中遇警員臨檢,故否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

①第95條第1項: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②第10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③第11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⑵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48條第1項: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原至111年6月30日止,惟經立法院111年6月7日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同意延長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第15條第1項: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⑷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號令修正之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略)項次 違反法條 法條要件 違反行為 裁罰依據 罰鍰額度 一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受隔離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處所)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3、查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固係以「電子文件技術」作成並發送,然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且其在客觀上亦本難「先經當事人(受通知人)同意」;再者,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本非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故其以「非書面」之方式為之,核屬適法,則於其以適當方法通知受通知人或使其知悉內容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亦明,是原告以其並未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而為同意,乃質疑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作成及送達方式,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4、又原告雖以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簡訊開啟及網址連結非其所為,當日晚上經家人告知同住者確診後,立即返家而於途中遇警員臨檢;惟查:⑴原告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於111年11月4日0時30分17

秒透過「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通報為密切接觸同住家人,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於同日1時9分54秒發送簡訊(含「趙子淇」及網址,並載明:「此連結為趙子淇的隔離通知書」)至上開通報所載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旋於同日1時12分22秒,該簡訊所載之網址即經連結而顯示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內容係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留在家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禁止外出...〉)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為該簡訊發送對象之手機門號使用人,則開啟該簡訊並連結所載網址而顯示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者係原告一事,核屬常態,是原告就所主張非其所為之非常態且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該傳送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簡訊係由其母點開

而未告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需以密碼解鎖,而其母當時亦有手機(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衡諸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係於111年11月4日「0時30分17秒」透過「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通報原告為密切接觸同住家人,而該傳送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之簡訊係於同日「1時9分54秒」發送,而該簡訊所載之網址於同日「1時12分22秒」即經連結,上開時點均發生於深夜時分,且時間相近而具「密接性」,則以原告所稱其母有服用鎮定藥物及安眠藥入睡習慣之情況下,以簡訊之單一短促提醒聲而言,原告上開所稱核與常情有違而本難採信;又依前揭「確認個案管理系統」資料所示,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係於111年11月4日0時30分17秒透過「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通報原告及其他3人為密切接觸同住家人,而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係記載其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而原告及其他2人(即原告之姊)之居住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另一人則為他處),是原告既自承於前揭通報時,其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則衡諸常情,原告於該通報前或通報後,不論經由確診者或原告之姊,應可立即獲悉此一訊息,是原告所稱於當日晚上始經家人(二姊)告知同住者確診,亦無足採。

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當日晚間在士林之母親住處接

獲二姊電話告知同住者確診;惟經本院詢以:「你接到電話沒有看手機嗎?」,原告係答稱:「我有看啊,沒有簡訊啊。我有點簡訊APP進去看,並無任何通知要隔離。」(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前揭「居家隔離個案查詢」所示,原告所稱顯非事實;再者,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

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4 22:52:24起,警員查得一名受攔查之駕駛人係「居家檢疫/隔離對象」,並讓該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認係原告無誤)看。 警員:那怎麼跑出來?到什麼時候? 原告: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看手機。 警員: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趙子淇。 警員:你沒有收到怎麼會?你時間到什麼時候?誰通報的? 原告:應該是我姐姐男朋友,他確實確診,但是我沒有收到通知。 警員:他寫你吧? 原告:他有寫我,還是他還沒寄來之前就。 警員:通報環保局陳報出去就好了。第幾天?期間到什麼時候? 原告: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通知啊。 警員:他寫的,你應該知道吧! 原告:可是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通知啊。 警員:你家裡是有誰確診? 原告:我姐姐的男朋友確診。 警員:然後呢? 原告:就這樣而已。 警員:你跟他同住,是不是? 原告:對。 警員:我們備註一下,到時候回去通報出去就好了。 警員:那你家人都沒跟你講? 原告:講什麼? 警員:不是啊,他們會填你,他會跟你講。 原告:不是說0+7嗎?他確實有填我,不是說。 警員:沒關係,我們就是先拍起來,不是我們認定的,可以離開了。 原告:會不會被開罰? 警員:陳報主管機關,看他們怎麼認定,如果不符合檢疫規定就會被開罰。

是苟如原告所述當日晚上始經家人告知同住者確診後立即返家而途中遇警員臨檢,則何以其在遭警員攔查期間,無隻片語提及該一情事,卻僅以「我也沒有看手機。」、「(那你家人都沒跟你講?)講什麼?」等詞回答警員。據此,益徵原告前揭所稱難以採信。。⑷從而,原告就其所稱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實並未能提

出充分之證據(包括原告於起訴時未列為證據而於訴願時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見訴願卷第37頁〉)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時,均未請求訊問其母,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稱其母之身心狀況,認亦無依職權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