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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莊偉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陸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民國(下同)109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而被告為落實新冠肺炎疫情人流管制,乃將原告之109年度申請資訊自動移轉至110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予以審查,並以110年度租金補貼計畫開辦第1日(110年8月2日)作為申請日(即審查基準日),並經被告以111年1月2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000000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核定原告為110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補貼期間自111年1月至111年9月共計9期,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惟被告嗣依戶籍資料表及補貼系統資料所載,原告申請資訊所載之家庭成員(包括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及原告之配偶共4人)中之原告之母業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故原告及家庭成員(3人)總所得為1,539,201元,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42,399元,已逾新北市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39,000元之標準,故原告及家庭成員之資格條件於原授益處分作成時已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或簡稱「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之條件,被告乃以112年1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2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限期(文到後30日內)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補貼3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函文說明原告不符合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之資格,但該條文係說明「審查期間」主管機關查證有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資格應予駁回。

2、原告母親過世時已過租金補貼「審查期間」,並符合資格而經核發租金補助。依據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原告符合資格領取補助,且原告未違反該辦法第21條第1項「遷居至別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故無需補上戶口名簿、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及財務證明等文件。如主管機關認定租金補助發放後都可為「審查期間」,則原告配偶於110年11月初得知懷孕(小孩出生日期為111年7月29日),依據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可為租金補助申請。主管機關亦可同查詢原告母親過世版,查詢小孩出生登入戶口的作法,來作為審查資格依據。因此原告主張是有資格領取函文說明三所提及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9個月之租金補助金額(共計36,000元)。

3、綜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審查原告於109年8月16日提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時,其家庭成員僅有原告及配偶、母親、父親等4人,而該申請書表中已載明:「本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已詳閱並願遵守下列事項:…三、本人瞭解本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證明文件(檢附文件如本申請書第10頁所列)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四、本人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補貼資格及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結婚、離婚、遷入、遷出、死亡等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情形者,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身分變更後如不符上開辦法中家庭組成條件,或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如未返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法追討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且原告同意並完成申請。

2、原告主張配偶於110年11月初懷孕(小孩出生日期:111年7月29日),依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規定,胎兒為家庭成員之一,故原告具有領取租金補貼資格等語;惟依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查本件原告為因疫情期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系統代入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且申請日並未提出已孕有胎兒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又無其他管道可查詢此訊息,故胎兒無法認定為家庭成員之一,經審查被告以111年1月2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000000號核定函,惟該函說明六敍及「本府保留本項補貼資格核定之廢止、變更或撤銷權利,嗣後倘因家庭成員結婚、離婚、遷入、遷出、死亡等戶藉記載資料有異動之情形,致不符家庭組成條件或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相關規定者,本府將依住宅法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缴溢領之補貼款。」。

3、綜上所述,嗣經複查原告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及財稅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方得知悉原告之母親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惟查原告及家庭成員總所得為1,539,201元,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42,399元(1,539,201元/3人/12個月),已逾本市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39,000元之標準,爰原告及家庭成員之資格條件於核定前已不符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及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故原告於110年度租金補貼審查期間母親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家庭成員之資格條件(即核定前於111年1月25日)已不符上開規定之情形,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撒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母親死亡時已過「審查期間」,且業經被告核准租金補貼,若被告認其母親死亡時仍屬「審查期間」,則原告之配偶已於110年11月初懷孕,仍符合租金補貼之條件,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原授益處分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影本1紙、戶政資料影本1份、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原告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85頁、第86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56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母親死亡時已過「審查期間」,且業經被告核准租金補貼,若被告認其母親死亡時仍屬「審查期間」,則原告之配偶已於110年11月初懷孕,仍符合租金補貼之條件,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查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而被告為落實新冠肺炎疫情人流管制,乃將原告之109年度申請資訊自動移轉至110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予以審查,並以110年度租金補貼計畫開辦第1日(110年8月2日)作為申請日(即審查基準日),並經被告以原授益處分核定原告為110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補貼期間自111年1月至111年9月共計9期,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惟被告嗣依戶籍資料表及補貼系統資料所載,原告申請資訊所載之之家庭成員(包括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及原告之配偶共4人)中之原告之母業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故原告及家庭成員(3人)總所得為1,539,201元,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42,399元,已逾新北市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39,000元之標準,則原告及家庭成員之資格條件於原告之母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後已不符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之條件,是被告因誤認其家庭成員人數而仍以原授益處分予以核准租金補貼,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訛。

3、揆諸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前揭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0000000號公告,足知新北市政府辦理租金補貼之目的,乃在於減輕所得非高之「無自用住宅」之申請人(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已成年、未成年已結婚或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租金負擔,並為資源公平、允當之分配,而法規既已限定其申請之條件,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又依「租金補貼〈申辦注意事項〉」第4點所載:「本人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補貼資格及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結婚、離婚、遷入、遷出、死亡等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情形者,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於核定接受補貼後,若家庭成員因死亡而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依上開申辦注意事項即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於申請日起至核定前之「審查期間」若發生上述情事,亦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避免違法授益處分之作成,自屬當然,則原告之母既於本件申請之審查基準日(110年8月2日)後之110年10月17日死亡,然原告卻未將此關於家庭成員人數計算一事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自110年10月17日起已不符合租金補貼之條件,仍作成原授益處分,是原告即係就涉及補貼與否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戶籍資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本不值得保護;況且,原告依規定既不符合領取租金補貼之條件,則為使有限之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是原告縱有信賴利益(此並未經原告主張或證明)亦非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就該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2款所列不得撤銷之情形。

4、原授益處分係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

月16日作成,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同法第117條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租金補貼共36,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⑵本件申請之審查基準日為110年8月2日,而原授益處分係於

111年1月25日作成,則此一期間當屬「審查期間」,是原告執其母死亡日(110年10月17日)非屬「審查期間」,且業經被告核准租金補貼,乃執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實屬無據。

⑶又原告於審查基準日之申請資訊所載家庭成員係「原告、

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及原告之配偶」共4人,且至原授益處分作成前,均未向被告提出其配偶已於110年11月初懷孕一事,則被告因未能及時查知原告於審查基準日之申請資訊所載家庭成員中之1人(原告之母)已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而誤認原告之家庭成員仍如申請資訊所載之「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及原告之配偶」共4人,且據之認定其符合租金補貼之條件,致作成違法之原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且限期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補貼(3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執其配偶已於「審查期間」懷孕(家庭成員總人仍為4人)而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