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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蘇進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吳應魁蔡孟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係台○百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工安檢小組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滅火器逾期未實施性能檢查、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自動撒水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且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且探測器損壞、手動報警設備故障、緊急廣播設備擴音機(廣播主機)故障、出口標示燈故障(部分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故障、避難器具操作障礙、室內排煙設備排煙機及排煙總機控制盤故障等缺失,即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改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通知原告限於111年9月2日前改善完畢,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及111年9月28日辦理第1次及第2次展延,被告所屬消防局同意限改通知單之改善期限分別展延至111年10月2日及111年11月1日。嗣安檢人員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緊急廣播設備擴音機(廣播主機)故障等缺失仍未改善,遂開立「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7b00000000)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111年12月3日前改善完畢,且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表一認定屬第1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消預字第111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2年2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業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至原告所經營之「台○百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B1樓),而由該處之「唐○中原社區」管理人員代收,並於同日16時44分轉交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收件登記簿影本1紙、本院行政訴訟庭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1頁、第133頁)附卷足憑,而原告就前揭收件登記簿影本及本院行政訴訟庭電話紀錄並未爭執,而僅稱:「我拿到東西也不可能馬上看,東西那麼多,我不知道哪個對哪個。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一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已記載:不服本處分者,請於本裁處書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具本裁處書影本,經由本府消防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以受處分人為提起訴願之主體)既於111年11月17日由社區管理人員轉交原告,則縱使原告曾於先前所為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記載「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信箱」,亦不影響原處分已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而原告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依其所經營之「台○百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及通訊地址予以認定),而訴願機關(內政部)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訴願期間(30日)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2月19日〈星期一〉(縱依原告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街00號〉認定其住居地,而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然訴願期間之末日仍為111年12月22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提起訴願(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到達主義」),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35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對同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合併提起之他宗訴訟(即訴請撤銷內政部112年1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11年10月2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合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