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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號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蓉琳(HORONGLIN)送達代收人 賀昱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映青黃鼎馨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10月31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核發之新北社工執字第109177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照有效期限至115年7月28日止),前經報請停業,而由被告於111年5月9日以新北社工字第1110853190號函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停業)備查。惟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復業暨變便行政區域至臺北市執業,然遲至111年10月21日以聲明書及備查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自111年9月14日起復業暨變更行政區域至臺北市執業,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備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0月31日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於同函予以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111年9月30日確診新冠肺炎,通報相關單位收到隔離通

知書(甲證4)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8日應於指定處所隔離,依據居家隔離處分無法外出,如違反規定,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未依照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完成法定程序,然原告因確診依法隔離,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期間因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遭限制,請求回復原狀,應增加辦理時間至111年10月21日。

⑵、被告訴願答辯表示原告可採委任方式行之,其申請行為之提

出,於客觀上尚無障礙云云,原告於隔離期間篩檢均為新冠肺炎陽性反應,原告所觸碰之物件在醫療院所中皆須隔離靜置,且原告隔離期間亦禁止與他人接觸,難以將備查應備文件交付予他人進行委任,被告答辯於事實發生之情形出入甚廣,且有造成他人感染之風險,且原告因有住院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進行PCR採檢,111年10月13日知悉仍呈陽性反應,惟原告不知是否需再次隔離,立刻返家後經與台北市衛生局窗口諮詢,2週內重覆檢驗陽性為同一疾病歷程,無須重覆通報,並於111年10月14日後最近工作日111年10月17日寄件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然依法須向新北市政府備查,故原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寄件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然時效仍在因確診遭延誤的7天內。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稱:「因111年9月30日確診新冠肺炎,通報相關單位收

到隔離通知書(甲證4)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8日應於指定處所隔離,依據居家隔離處分無法外出,…,縱有未依照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完成法定程序,然原告因確診依法隔離,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期間因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支規定遭限制,請求回復原狀,應增加辦理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云云,查被告業於原告111年5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853190號函文(證5)原告同意停止執業備查一案,於說明三載明「檢附『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報請備查申請書』1份,倘臺端有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之情事,請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本局備查(因事實發生為持續狀態,故例假日需計算入內,如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違反者將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是以,原告依法應於111年10月13日(四)前向被告申請備查,又依據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知悉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規定,既為社會工作師,為專業人員,對其執法法令,理因嫻熟,故不應因遭逢疾病或短暫隔離因素,則逕認被告可選擇性執法或恣意裁量原告因此可延長備查日期,且其申請行為之提出,於客觀上尚無障礙,難謂非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罹於申請時效,爰其理由,礙難採憑。

⑵、原告稱:「被告訴院答辯表示原告可採委任方式行之,其申

請行為之提出,於客觀上尚無障礙云云,原告於隔離期間篩檢均為新冠肺炎陽性反應…,且原告隔離期間亦禁止與他人接觸,難以將備查應備文件交付他人進行委任…,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進行PCR採檢,111年10月13日知悉仍呈陽性反應,惟原告不知是否須再次隔離,立刻返家…,並於111年10月14日後最近工作日111年10月17日寄件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然依法須向新北市政府備查,故原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寄件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然時效仍在確診遭延誤的7天內。」,查原告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服務證明(證6)係屬簡易型服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於原告報到當日(111年9月14日)即提供予原告辦理社會工作師執業登記手續相關事宜,原告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工作師備查,於111年10月21日(郵戳日)始寄件予被告,又依據原告檢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證7),原告隔離地點非在醫療院所,且依該通知書第1條應遵守事項第2項:「隔離期間,以1人1室(具單獨房間及衛浴)為基準;若選擇自宅或親友住所隔離者,同戶同住者日常生活仍須採取是當防護措施,包括落實配戴醫用口罩、遵守呼吸道衛生、勤洗手…。」,又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訴願書(證8)稱:「…10/8-10/11為雙十連假,相關資料皆置於公司,實難處理之,且工作因確診因素延誤,須先完成工作上急切完成的事務,及10/11及10/13皆因外傷就診,確有事實容易導致疏漏,且本人誤會備查單位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云云,原告於起訴狀改稱「…111年10月13日知悉仍呈陽性反應,惟原告不知是否須再次隔離,立刻返家…」,足見其說法陳詞前後有所不一,起訴狀之理有內容與原告於訴願書理由內容稱「…10/11及10/13皆因外傷就診…」顯有出入,原告於10月11日(二)及10月13日(四)均有外出就診,縱其所述為真(非被告自認),原告亦無提出依法無法外出或委任他人辦理之證據以實其說,縱此仍無礙於原告可採委任之方法行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參照,證9) ,惟原告稱難以將備查應備文件交付他人進行委任,難謂有理;至原告訴稱「時效仍在確診遭延誤的7天內」等節,亦有對法令之誤會,此一主張,亦洵屬無據。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確診新冠肺炎,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8日隔離,請求回復原狀,應增加辦理時間至111年10月21日,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已寄件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然依法須向新北市政府備查,然時效仍在因確診遭延誤的7天內,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含申請書、切結書、離職證明、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個人會員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服務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87-99頁)、111年10月31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訴願決定書、111年5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85319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107-12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社會工作師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社會工作師法第4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⑶、社會工作師法第9條:「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⑷、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

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⑸、社會工作師法第40條第1項:「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⑹、社會工作師法第47條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

、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

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⑻、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㈢、查原告領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8日新北社工執字第109177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前經申請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停業,此有111年5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85319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職,於臺北市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在內,即111年10月14日(星期五)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業暨變更行政區域備查,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業暨變更行政區域備查,此有原告報請備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以原告申報備查已逾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

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確診新冠肺炎,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8日應於指定處所隔離,縱認8日為隔離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尚有6日期間可辦理申報復業暨變更行政區域至臺北市執業備查手續。再者,原告隔離地點非在醫療院所,且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第1條應遵守事項第2項:「隔離期間,以1人1室(具單獨房間及衛浴)為基準;若選擇自宅或親友住所隔離者,同戶同住者日常生活仍須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落實配戴醫用口罩、遵守呼吸道衛生、勤洗手…。」(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依上開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非不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將備查應備文件交付他人進行委任辦理。原告於訴願書理由內容亦稱「…10/11及10/13皆因外傷就診…」(見本院卷第125頁),若原告於10月11日、10月13日均有外出就診,並非不能辦理,是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尚難謂有理。

⑵、又原告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工

作師備查,按事實發生之日即111年9月14日起30日內即111年10月14日屆期,縱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工作師備查日為基準日,亦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⑶、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以新北社工字第1110853190號函文原告

同意停止執業備查一案,於說明三:「檢附『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報請備查申請書』1份,倘臺端有持續停業或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之情事,請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本局備查(因事實發生為持續狀態,故例假日需計算入內,如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違反者將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以,原告依法應於111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申請備查,而原告既為社會工作師,為專業人員,對其執法法令,理應嫻熟,故不應因遭逢疾病或短暫隔離因素,則逕認可選擇性執法或恣意裁量延長備查日期,且其申請行為之提出,於客觀上尚無障礙,難謂非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罹於申請時效,是原告請求應增加辦理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顯有對法令之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社會工作師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