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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張俊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訴訟代理人 邱昱程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13100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查獲原告在「心法門」網頁(網址:https://

www.xn--15tw40any5a.url.tw/hot_cg105043.html)刊登「..5.氣通氣結處修護...氣血拴塞,或麻痺...中風..新陳代謝..若用氣療治療眼睛可用...藥療..腫瘤..婦科病修護...。6.【氣療】套餐:1.消炎+止痛藥。(服通血路串氣之藥+電針灸+腳底按摩+拍打功+共修氣療+單點之氣療..)..。二、多重相應:若再加上中藥(或物理治療)..針炙、熱敷...。10.{心法門}氣功、氣療專題自我提示一一、氣的針灸方法。...四、自我氣療...非嚴重之傷病就自行氣療即可...。」及在「修持氣功益處與效能」網頁(網址:https://www.xn--15tw40any5a.url.tw/hot_cg105038.html)刊登「...氣功治療包括:癌症、中風、癲癇、不明腫瘤及莫名神經痛、氣喘等。經透過...醫藥...可漸次解決當事人之問題。若有需求者,可直接電話洽詢!...有意願者。請盡速報名參加。所有教學。氣療。諮詢。完全免費!聯絡方式:{心法門}張老師手機:0000000000 室內:(00)00000000 LINEID:c00000000或以手機0000000000連結亦可!」等廣告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上開廣告內容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屬具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原告非醫療機構擅自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1年8月29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11602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服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131000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開罰舉證與事實不符合,原告只引述不當及誤植,非真有意圖犯規或違法,且衛福部採證有多項遺漏(如:沒警示勸告義務、沒連結網路上網址查驗)。原告被非法檢舉,當事人疑似要變相勒索不成而提出非法檢舉。

2.網路首頁上確實有登入跑馬燈...完全免費字樣。連結學員互動心得文字內容,互動截圖等。可連結點入即可查看學員交流心得,新北市衛生局當天亦有請專員進入察核。請問無牟利為何要廣告?醫療法第五章醫療廣告第84條、第85條、第86條、第87條,原告皆無犯規實證,請查明!

3.人民有言論自由,原告只提供相關建議給學員參考,且學員有持修心得分享,非是有意圖廣告,更不可能牽扯醫療廣告必要及實證。如與親朋好友聞說而已,此論本都在LINE研討,後因誤植於此,但原告覺得是引述不當,並無意圖牟利或廣告。其他近500篇當中亦無此等之言詞或論述,請查明。

本次被檢舉是因為被FB網友似「變相勒索」所致(可提供錄音檔及資料)屬非法檢舉,應該不予採納,如同非法錄音一樣。書面是對方自提供,錄音雙方皆知道。另案對方要求支付廣告費一案,原告勝訴提供書面參考及網路查詢,兩者時差一樣有相對應因果關係在。

4.醫療法第9章罰責第101條明文規定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至五萬。那是同款適用?又另案被FB網友檢舉,為何該案可先行輔導,而此案不行?該案沒事,也有全面檢討了。原告所提供訴求論,當天接到通知立即刪除且全面停登,又每篇同款訊息,加上健康免責聲明。全500篇只小篇幅:引述不當及誤植,非告,提示建議而已,非有牟利。

5.原告於網站交流互動,研討相關事項多年,從不收費及無廣告意圖,皆因被似「網路勒索」事件而被檢舉罰款,實在是受無妄之災,今對方提告告訴訟已敗訴(有備副本,上網亦能查到相關資訊,原告勝訴)。此等不法之舉發是否對此案不能成立,因屬專業領域,還請法官大人明鑑。歷年所行善佈施之明細及款項請務必查明,一個不收費,且都在行善佈施之單位,怎會有廣告,只以民俗療癒相應而已,因不解法規用詞及引述不當誤會,原告深感抱歉,已全部更改整理了。

6.原告從事民俗療法及公益十多年,都未曾收取分文,今被提告及上法院全因被似網路勒索不從而造成。今雖有文詞不達及未盡意處,但確定無不法意圖及廣告咨商等。若欲調其他學員出庭,請跟原告說一聲,因為學員們都得樂意幫忙作證。

7.原告有打電話向新北市衛生局承辦人陳怡婷小姐確認認為是違規,原告馬上移除,且在500篇的當中,是否只有那一篇有爭議?多次電子信箱請教醫療法相關議題,而且電話也有聯繫相關議題。幾乎在每一篇文章裡面都有提出健康免責聲明告知。網路跑馬燈也有跟所有的人說不收費,且文章裡有的也有表明,我們確定免收費,直接互動也是免收費。被告當天來函第一個的時候原告全部把它下架,停刊重新整理,然後再將健康免責聲明登入在疑似的文章裡面,等確認無誤再重申登出,然後也有告知陳怡婷小姐這樣是否妥當,陳怡婷小姐有跟原告說如果這樣寫就不會讓人家誤會了,健康免責聲明裡面的第一行請身體有微礙請立即就醫,可是後面還有陳述說我們這個沒有心理諮詢也沒有治療,所有專題文章後面都有詮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在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有從嚴加以監督管理之必要,國民生命健康之法益才能獲得周全保護,先予敘明。

2.原告所設心法門非屬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網頁刊登氣功治療諸多疾病名稱(如:癌症、中風、癲癇、不名腫瘤、莫名神精痛、氣喘等),且載有非嚴重之傷病就自行氣療即可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字句,易誤導民眾該療法具有前揭述功效,進而影響民眾即時就醫可能性,又渠透由網際網路之連結,並載有聯絡方式與地址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顯使不特定人取得其提供服務之相關資訊及途徑,難謂無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接受服務之意圖,按醫療法第84條、醫療法第87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734號函意旨,系爭網頁內容核屬醫療廣告範圍,又渠是否與陳情人有私人糾紛,並未影響本案廣告性質認定,再者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民眾方能獲得保障,就本案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足堪認定,爰原告所稱開罰、舉證與事實不符合,實不足採據。

3.經查原告所述醫療法第101條規定,係指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惟本案係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按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未有得以警告、行政指導或勞動服務之行政處分依據,爰本案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4.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所稱「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係直接確保傳播媒體之表現自由,間接亦在保障人民資訊取得自由,是以醫療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而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惟其一併可迅速提供國人正確而充分之醫療資訊,使民眾得以獲取最新、最有效、最妥當之醫療機會,並可普遍提昇國人之醫療常識。在享有傳播之自由同時,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爰此,醫療法立法目的可見維護國民健康權益具有重大公益之必要性,又原告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基於醫療廣告真實性保障之管制而對原告裁罰,並不致影響言論自由與阻礙傳播資訊之傳布(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5.依據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顯見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7、617、623號解釋在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僅限醫療機構始能刊登醫療廣告,且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然原告非醫療機構刊載醫療廣告,渠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案之處分自屬有據。

6.原告聲稱廣告就是要意圖牟利,然心法門提供服務不收費等云云,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任何人均應遵守醫療法第84條之強制規定,且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等情事,爰原告不收費之行為並未影響本案廣告性質認定。

7.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易言之,原告於刊載廣告前,本應謹慎參酌相關法令,有相關疑義時非不得向相關單位請益,因認原告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屬有據,爰原告自未能以不知有此處罰規定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平臺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實施廣告行為,本應確實遵循醫療法相關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冀求免責,爰原告主張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各節顯係誤解法規規範與意旨,更遑論其聲明之合理性,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8.至於除被告答辯狀外,被告補充原告所提到的免責聲明,因為在被告111年8月8日所查證到如乙證1網頁截圖畫面,內容並無原告所聲明有免責的相關文件,縱其經查獲後立即將廣告下架,及改善文案內容,核屬停止違法狀態之行為,不影響其先前有刊登廣告之事實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所屬衛生局經民眾陳情,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在「心法門」網頁及「修持氣功益處與效能」網頁刊登如該爭訟概要欄所示內容之廣告,以原告非醫療機構擅自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刊登之廣告並無牟利,亦無從事治療,並以人民有言論自由,原告只是平台提供建議參考,學員心得分享,並於衛生局提示後已馬上移除下架停刊及重新調整內容,並登入健康免責聲明,呼籲學員身體微礙請立即就醫,並以被告可先行輔導改善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民眾陳情,於111年8月8日查獲原告在「心法門」網頁及「修持氣功益處與效能」網頁刊登如該爭訟概要欄所示內容之廣告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上開廣告內容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屬具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因認原告非醫療機構擅自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查獲之心法門身心靈性持修網站網頁截圖、原處分及訴願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9頁及第104頁至第11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其所屬衛生局經民眾陳情,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在「心法門」網頁及「修持氣功益處與效能」網頁刊登如該爭訟概要欄所示內容之廣告,以原告非醫療機構擅自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04條乃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並非醫療機構,然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民眾陳情,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由被告查獲原告在「心法門」網頁及「修持氣功益處與效能」網頁,刊登有如該爭訟概要欄所示內容之廣告,此有遭查獲之心法門身心靈性持修網站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為證。而查,原告在上開網站網頁刊登之廣告詞句乃載有「氣通氣結處修護...氣血拴塞,或麻痺...中風..新陳代謝..若用氣療治療眼睛可用...藥療..腫瘤..婦科病修護...。【氣療】套餐:1.消炎+止痛藥。(服通血路串氣之藥+電針灸+腳底按摩+拍打功+共修氣療+單點之氣療..)..。二、多重相應:若再加上中藥(或物理治療)..針炙、熱敷...。10.{心法門}氣功、氣療專題自我提示一一、氣的針灸方法。...四、自我氣療...非嚴重之傷病就自行氣療即可...。」(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及第73頁)及「...氣功治療包括:癌症、中風、癲癇、不明腫瘤及莫名神經痛、氣喘等。經透過...醫藥...可漸次解決當事人之問題。若有需求者,可直接電話洽詢!...有意願者。請盡速報名參加。所有教學。氣療。諮詢。完全免費!聯絡方式:{心法門}張老師手機:0000000000 室內:(00)00000000 LINEID:c00000000或以手機0000000000連結亦可!」等廣告詞句(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不僅有以宣傳氣功治療諸多醫學上之疾病,且載有非嚴重之傷病就自行氣療即可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字句,而易誤導民眾該療法具有前揭述功效,進而影響民眾即時就醫可能性,而上開廣告之詞句不僅透由網際網路之連結,並載有聯絡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不特定人取得其提供服務之相關資訊及途徑,而有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接受服務之意圖自明。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審認原告非醫療機構,且上述刊載內容涉及暗示或影射預防、治療人體疾病之醫療業務,要屬醫療廣告,因認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以其刊登之廣告並無牟利,亦無從事治療,並以人民有言論自由,原告只是平台提供建議參考,學員心得分享,並於衛生局提示後已馬上移除下架停刊及重新調整內容,並登入健康免責聲明,呼籲學員身體微礙請立即就醫,並以被告可先行輔導改善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已明揭為醫療廣告者之資格限制條件,為任何人所應遵守之強制規定,蓋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之民眾誤信錯誤之醫療資訊,或因而進行療效不明之治療,以致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上之危害,故限定應由專業之醫療機構進行有關醫療相關資訊之廣告傳播,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之任何人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核屬法律強制之規定,並不以刊登之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已有實際銷售行為或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為必要,要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只要非屬醫療機構之行為人,有以宣傳治療醫學上之疾病暗示或影射醫療之服務內容,而易誤導民眾該療法具有前揭述功效,進而影響民眾即時就醫可能性,使不特定人取得其提供服務之相關資訊及途徑,而有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接受服務之意圖即構成。從而,本案原告雖辯以其刊登之廣告並無牟利,亦無從事治療,仍無未影響本案屬醫療廣告性質之認定,原告所辯依法難採為免責之據。

2.次查,原告雖以其平台提供建議參考,學員心得分享,並於衛生局提示後已馬上移除下架停刊及重新調整內容,並登入健康免責聲明為辯。然查,首就原告於網頁刊登之廣告詞句內容,依其網頁內容文字所為之鋪陳,明顯可知非屬學員相互間之交流分享所為之刊登自明,次就系爭原告刊登之網頁廣告內容乃為鼓勵有意願者盡速報名參加,用以招徠不特定人諮詢或接受服務之意圖,亦可自明。至於原告於遭查獲經衛生局提示後縱已馬上移除下架停刊或重新調整內容並登入健康免責聲明,然此亦均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以否定本案違規行之成立,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憑。

3.再查,原告雖以醫療法第101條之規定,認被告可先行輔導改善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原告所述醫療法第101條規定:係指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而本案乃係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按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就該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之規定,均無規定須以警告、輔導或限期改善之前置為要件,據此,被告依法逕為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4.末查,人民雖有言論自由,然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而查,醫療法第84條規定,僅限醫療機構始能刊登醫療廣告,且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則以醫療法第 1條之規定揭示醫療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而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之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因而嘗試療效不明確之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雖就醫療廣告之管制,有可能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且因醫療廣告具有工作權之屬性,故加以管制亦可能侵害該工作權,然醫療廣告必須由專業的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出具,並透過避免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之管制,進而使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基於醫療廣告真實性保障之管制而對原告裁罰,並不致影響言論自由,特此敘明。

(四)至於行政罰法第8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查,上開法規所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件。;至於法條所另規範之「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查,一般大眾應知醫療廣告並非一般人得加刊登,本件原告於刊載廣告前,應注意而未注意刊登之廣告詞句內容已涉醫療廣告,縱原告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即應受處罰,而被告並已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度之罰鍰,客觀上原告亦無非難程度較低等之特殊情況,是認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之事,爰併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實中併認原告於網頁上刊登「持咒》【靜坐】〔能量拳〕多重效益..增強免疫力...活化細胞...調整內分泌..」等詞句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89頁),經查,此部分核係原告對於闡述「持咒、靜坐、能量拳」於身體之保健與功效,並非對於醫學上疾病之診斷、治療或處置,或宣傳治療醫學上之疾病暗示或影射醫療之服務內容,尚難認係屬醫療廣告,原處分就此部分雖認定有誤,而訴願決定於此亦未加糾正,惟仍無礙於本案所認違規行為之成立,特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