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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江銘晃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一代表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1月8日農訴字第1110720940號「訴願駁回」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其「原處分機關」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則本件正確被告之公務所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就其所在地乃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雖有誤載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然本院既無管轄權,此部分自應於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確定後,另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適法之補正處理為是,爰並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