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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朱雲琴

陳怡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所為民國〈下同〉111年9月3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

(二)又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係命原告陳怡君與訴外人共6人應返還被告保護安置期間(108年8月2日至109年5月28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04元及命原告陳怡君、朱雲琴與訴外人共7人應返還被告保護安置期間(109年5月29日至109年9月16日)費用12,965元,合計412,169元,已逾40萬元,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不符,且亦顯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故本件即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