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曾泓毓即烽凱商行上列原告因勞動檢查法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具狀(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收狀)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之行政補正書狀,及繳納一、所示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係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0952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1年10月2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4473號所為之訴願駁回決定,然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來狀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陳瑞嘉,應補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代表人侯友宜,住同被告址。」)。
三、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依上開第一項所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如有逾期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四、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併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