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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林書正上列原告因物理治療師法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訴訟標的(依原告之起訴狀雖載明訴願決定字號為「新北府衛醫字第1112243525號」,惟經本院電話聯繫衛生福利部訴願承辦人員表示,「新北府衛醫字第1112243525號」為新北市政府於訴願程序所為答辯之發文字號,非訴願決定字號【衛生福利部已於112年2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003655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是請原告具狀載明究以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按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即訴願前置主義,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請原告自行審酌是否仍有補正及繳納裁判費之必要),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物理治療師法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