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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書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52678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

臺北市大同區〉(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18日「17時57分至18時3分間之某時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均載為「18時25分」),併排停車在「老店頭台南意麵」店(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其右側為機車停車格且已停放機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檢附採證照片而於同日18時32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4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前,並於110年4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8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兼職擔任UBEREAT外送員,經查詢UBEREAT外送系統記錄,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8時13分接獲訂單,前往八方雲集忠孝敦化店(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取餐,並於11分57秒後送達大安路1段16巷10弄,另又於18時26接獲訂單,前往韓記老虎麵食館市民店(臺北市市○○道0段00號)取餐,並於24分6秒後送達於敦化南路1段177巷35號。依上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8時13分至18時50分,並未位於臺北市通化街,且顯有距離差距,故民眾檢舉之違規資訊顯然有誤或虛報。

2、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警察機關檢舉」。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聲明」之「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第二款:「務請詳載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路段及門牌號碼)、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民眾檢舉之錯誤資訊已不符民眾檢舉之作業規範。

3、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聲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72號函之陳述「經再次審視檢舉採證照片,000-0000號車確實違規併排停車於現場停放車輛旁,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情,顯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規定,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仍予以裁罰,但被告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就民眾提供之違規資訊,如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等不符事實予以說明,顯不符行政規定,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4、上訴時補充:⑴UBEREAT系統送餐記錄確實可為本人被檢舉違規之不在場證明:

①UBEREAT系統送餐記錄之「預約時間」,代表的意涵為送

餐司機透過送餐系統APP接收到派單的時間點,「時間」及「距離」為系統計算自接收到派單的地點前往店家取餐、送餐到客戶指定地點所需花費的預估時間與行程距離。是故非原審判決第6頁(2)所述「送餐資料僅為無特定意義之預約時間及預估費用明細。」。

②針對第1點所述,本人特以送餐APP之送餐過程畫面截圖

(參附件「系統送餐記錄說明」),說明系統送餐記錄足以證明送餐司機之行程記錄。故本人於110年4月18日

18:13至18:42期間,皆不在臺北市○○街00號,與被檢舉之時間明顯不符(參附件「110年4月18日行程記錄」)。

③此送餐系統非本人之力能予控制或修改,且此項事實可

通過詢問送餐平台、或透過詢問其他UBEREAT司機、或直接透過送餐APP進行驗證,足能證實本人舉證之真實性。且為維護廣大的送餐司機及消費者權益,送餐系統皆需詳實記錄送餐行程資訊,以免爭議發生,是故送餐系統之記錄,具有明確之可信性,於此證明本人於110年4月18日18:13至18:42不在被檢舉之地點(通化街65號),為明確事實。

⑵照片拍攝資訊有變造的可能:

①若本人確實違規且被合法檢舉,理當為自己行為負責繳

付罰單,然而此項檢舉卻明顯與事實不符。經本人查詢,發現人為更改照片拍攝時間極為簡單容易,僅在電腦輕輕點選,即能進行拍攝時間之修改,而非原審判決第6頁(2)所言「尚難認有經他人變造或竄改之可能」,事實上任何人皆能輕易修改照片拍攝日期資訊,只要直接透過電腦本身附帶的程式功能即能修改,更遑論使用眾多免費軟體或其他專業軟體皆能達成修改照片日期時間(參附件「電腦修改照片日期範例」)。

②原審判決第6頁(2)所言「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

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內容之故意指摘」,此項論述不符事實常情。依一般性之衡諸常情,一般民眾不會特意檢舉違規,較多是只要不違犯到自己,即視而不見、或予以容讓,若有嚴重違犯到自己,且找不到對方處理、或對方不予理會的情況,才可能進行檢舉。依本人日常停放機車之情況,一般皆以不違規、或不違犯他人為主,若真有違犯他人或阻擋到他人出入,他人也都是先以要求挪移、勸導,而本人隨即配合挪移。本次被檢舉違規,機車停放之位置及樣態,並未造成行人或行動車輛之阻礙,僅影響路邊停放機車之出入,然而本人即在旁邊店家取餐,皆會注意是否有車主要移動車輛,且本人停留時間短暫,並不造成太大妨礙,一般人皆能予以等待挪移車輛,然而此次檢舉,明顯檢舉人是趁本人不注意而偷拍,應可簡易請求挪移而未請求,足以顯示檢舉人有其特殊心態和動機,並不可謂難認有偽造或變造內容之故意。

⑶被告未有明確之查核事實:

①本人第一次向被告提起申訴,以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

告於函覆及答辯中,皆僅以「員警審核違規屬實」之字句,片面說明被告完成查核,然而實則被告從未清楚說明審查照片真偽、照片拍攝資訊是否正確之實際查核作為為何,是故,本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並無實際查核照片資訊是否正確無誤之機制與作為。

②針對照片圖像本身,本人不具有專業能力或技術可予以

分辨是否經過變造,故不針對圖像爭論。然而本人並不贊同原判決第6頁(2)所述,依從目視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及相對位置,即予以判斷無經他人變造或竄改之可能,現代科技進步,相關圖像皆不像過去年代容易辨認,因此相關專業,應有被告委請專業人士或以科學方法證實照片圖像無經過變造或竄改。

③針對照片日期時間,本人予以嚴正抗議不符事實,並爭

論被告並無查證照片拍攝時間是否正確之實質作為,亦質疑被告並無能力分辨照片拍攝時間是否遭受竄改,並且沒有能力回復照片原始拍攝日期時間,或查證照片原始拍攝日期時間。現代科技電子照片檔案本身所附帶的資訊,如拍攝時間、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建立時間、修改時間、作者等等額外訊息,只要經過修改,皆無法進行辨認及回愎原始資訊。並且,若使用之機器本身時間日期設定錯誤,亦無法進行辨認及查證拍攝日期時間是否錯誤。

5、更審時補充:警員依照檢舉資料並未查證,並未做出查核作為,另依據照片說光線是自然的未經過變造,是自然光線,在左上角有類似曝光的地方,看起來可能是陽光,依據檢舉的時間是6點25分,光線的照片非晚上的光線,可見警員並未做出查核,另我提出臺北市110年4月18日之日落時間,與照片完全對不上,照片拍攝時間不是在110年4月18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違規資料檢舉,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始依法製單舉發案,有關原告陳述略以:「當時執行UBEREAT跑單紀錄顯示位於市民大道4段」等情,經再次審視檢舉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實違規併排停車於現場停放車輛旁,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情,顯符合違規併排停車之規定,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27號函、採證照片及檢舉資料在卷可稽。

2、原告對「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主張民眾檢舉違規資訊有誤,查本案舉發機關經複審採證照片且民眾於檢舉資料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法定期間提出檢舉,另前揭資料顯示該違規地點於臺北市○○區○○街00號(店家門口),倘法院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另本案110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因違規入案僅登打「通化街」,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予以更正違規地點為「通化街65號」,併此陳明。另本案系爭機車遭檢舉時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採證照片未見系爭機車有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該車於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之情況,屬併排停車之情形。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於110年4月18日「17時57分至18時3分間之某時點」,併排停車在「老店頭台南意麵」店(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將違規時間記載為「110年4月18日『18時25分』」),是否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而致使原處分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而經民眾檢附採證照片而於110年日18時32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認其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4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前,並於110年4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417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81頁)、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原審卷第83頁)、檢舉資料1紙(置於原審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於110年4月18日「17時57分至18時3分間之某時點」,併排停車在「老店頭台南意麵」店(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行為時,即修正前):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依職權向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5時至19時之外送紀錄,而由該公司於112年年3月10日函覆而所檢送之原告「外送行程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所載,原告於100年4月18日17時57分57秒接單,而餐點抵達消費者所在地之時間為100年4月18日18時11分36秒,而餐點提供之商家則為「老店頭台南意麵」;又依檢舉人於更審時所提出之LINE截圖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以觀,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係於100年4月18日18時3分傳送;再者,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也不知道當天的時間點我有沒有併排停車,可能有在老店頭的前面,相隔10公尺也有可能,我是有在那附近,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有併排,因每天的車況不一樣。我有併排停車,但不知道是哪一天。」(見本院卷第49頁);據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於110年4月18日「17時57分至18時3分間之某時點」,併排停車在「老店頭台南意麵」店(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00號)前無訛。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行程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以採證照片左上角有類似曝光看起來可能是陽光而質

疑採照片之真實性;然本件違規採證時間應係於110年4月18日「17時57分至18時3分間之某時點」,而依「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53頁)所載,當日臺北之日沒時間係「18:18」,是縱使仍有陽光亦無不符。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行程明細固記載預約日期(2021年4月18日

)、預約時間(下午5:57)及「NO.68,Tonghua St,Da,a

n District,Taipei City,Taiwan 106」(即臺灣臺北市○○區○○街00號」;然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街景圖,臺北市○○區○○街00號是銀樓店面,且係在「老店頭台南意麵」(位於通化街00號)對面(見本院卷第48頁),位置核屬一致而僅描述方式不同;況且,本件已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此一行程明細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將違規時間記載為「110年4月18日『18時25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而致使原處分違法:

1、衡諸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實時所記載之違規時間,本難苛求其能達百分之百與實際違規時間相符,若因客觀上有所不符,即認據之而為之舉發、裁決違法而應予撤銷,則就行政效率及交通安全之維護,實均屬有礙;是若基於一般社會通念仍屬同一事實,且不致造成受舉發(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有所混淆而妨礙其行政救濟之權益時,則就違規時間之記載縱有誤差,仍因具備「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該瑕疪仍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2、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時間均誤載為「110年4月18日『18時25分』」,乃係因民眾檢舉時誤為記載違規時間所致,此觀前揭檢舉資料可明,而此與實際之違規定時間(110年4月18日「17時57分至18時3分間之某時點」)固有差距,然仍在半小時之內,且因其就違規地點並無誤載,且有照片足憑,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原告「外送行程紀錄」及依檢舉人於更審時所提出之LINE截圖1紙,是就原告而言,於本件行政救濟之過程中仍可針對該違規事實提出相關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而無混淆或影響其權益,是該違規時間誤載一節,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