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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豪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舉發違規地點及事實均有誤載,被告遂重新以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舉發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舉發違規事實」仍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並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2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9頁及第117頁)。為此,被告重新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高豪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前,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10年8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發現舉發違規地點及事實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原裁決,另以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予以裁處相同之罰鍰金額。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此地為私人土地,不該開罰,且違規舉發地點錯誤,該地為原告與女友共同承租之用地,該地也不影響交通,包含行人不會走一走撞牆,車子也不會走那,因為不會有人開在人行道與道路的縫。

㈡、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要旨:

⑴、系爭機車停放在轉角處對,但我也有請警方去函到地政,確

認是私人土地,是公所養護沒錯,但不會因為是公所養護就變公路的一部份,

⑵、我一開始申訴說那是私人土地,且說地址不對,他更正後法

條也改了,原本好像是在劃有紅線處停車,後來改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處停車,我那時提出申訴是因為地址錯且為私人土地,他自己改條款我覺得奇怪,我說地址不對,他改了就連法條也更動,是否是心虛,原本的法條不適用。這不是同一個違規事實,一個是直行道上紅線停車,跟交岔路口10公尺,這兩個怎麼可能會一樣。

⑶、系爭機車直接貼在我租屋處旁邊,正常人都不會覺得那裡有

視線死角,我租屋處是最大的死角,那是不是連那邊都要拆掉?可以看剛才的照片。哪裡會有死角,我不太懂。又說會影響特定汽機車,是在說後面另一張(111、112頁),所說影響汽機車是指其他車輛,很明顯他們當時在拍就有其他違規車輛,且他們實實在在壓在紅線上,確實影響行車。如果說我影響到的是他們這些人的權益,那是在鼓勵違停嗎?這些壓在黃線、人行道上,而我確實停在我家旁邊,私人土地範圍,沒有在柏油路上,那只是房東當時建的時候沒有一起用起來而已,甚至說這塊地極端作法可以直接做有棚停車格,就像我家一部份,只是房東沒有用,而外面看的到,就做檢舉,這就像我停在我家,而被外面的人拍說違停。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固指稱系爭機車停放處為私有土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及交通部94年函釋,可認關於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故系爭違規地點土地產權是否屬私人所有,不影響處罰條例『道路』之認定,系爭違規地點雖為私人土地,為該私人土地上已規劃並設也公眾通行道路,有原舉發單位檢具之道路現況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自屬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並無疑義。

⑵、經查板橋區公所函復,系爭機車停放處略坐落於「板橋區中

正路275巷62弄內」,該巷道現況瀝青混擬土路面及排水側溝屬板橋區公所維護管養之範圍;又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處之事實,顯屬禁止停放車輛之區域,上揭事實得自採證照片觀之,故原告停放機車於系爭地點之行為,顯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範疇,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與「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是否為不同處罰規定?又於本件是否符合事實同一性?

㈡、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不會因為是公所養護就變公路的一部份,且直接停車貼在租屋處旁邊,無視線死角也不會影響交通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書、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8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530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城測字第110160413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466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4331號函、被告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21110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1月29日重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3884號函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7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3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略謂:『...2.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雖記載被上訴人之違規地點是在「板橋區中正路265巷62弄6號」,且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後,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始終是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62弄口」查證被上訴人有無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8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530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城測字第1101604137號函、舉發機關110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4668號函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97頁),且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係檢附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102套房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並無違規行為。由此可見,本件不論是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彼等所認知的違規行為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堪認前揭舉發通知單上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實係誤繕,舉發機關自始所欲舉發之違規地點即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被上訴人對其遭舉發之違規地點亦無誤認,故自被上訴人角度觀之,本件被上訴人遭舉發及裁罰之停車地點,自始即可特定,並無妨害被上訴人防禦權問題。觀之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被上訴人停車之位置旁不僅劃有紅實線,似亦係在交岔路口停車,是被上訴人之單一停車行為,確實可能存有兩種「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又本件既經上訴人重新審查,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基於處罰機關之職權,本即得依職權認定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是否正確,並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行認定事實予以裁罰,則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既係針對被上訴人同一次之停車行為予以裁罰,行為人、時間、地點均可特定,並無不同,縱使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態樣與舉發機關之認定有所出入,亦難認欠缺事實同一性。惟原判決卻逕以欠缺事實同一性為由撤銷原處分,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意旨明確,亦即本件系爭機車雖經舉發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惟其單一停車行為同時構成「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態樣,且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變更適用法條之情形,另經合法更正舉發之違規地點在案,則原處分所據舉發之內容,自無欠缺事實同一性之違誤。是原告主張:劃有紅線處停車改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處停車,這不是同一個違規事實,且連法條也更動云云,顯無足採。

㈣、再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而查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86頁)顯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確屬位於該路口轉角處10公尺內,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上開違規地點確實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訛。

㈤、又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於畫面時間2021年8月8日16時54分02秒至17時05分43秒間,系爭機車均呈現明顯停置之靜止狀態,而停放在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渠水泥地上,則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故原處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㈥、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

⑵、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⑶、依前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8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53

0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城測字第1101604137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3884號函所示(見前審卷第87頁、第89頁、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巷道現況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排水側溝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維護管養,部分範圍屬板橋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部分範圍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其餘範圍非屬計畫道路及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而該水泥鋪面固係坐落於板橋區國光段000地號土地權屬為私人及望安鄉、000-0地號土地權屬為私人土地。惟上開違規地點現況既為道路附屬工程排水溝渠水泥地,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處水泥鋪面(非私人所鋪設而為排水溝渠之附屬工程)即屬道路範圍【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8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等規定甚明】,且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即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不會因為是公所養護就變公路的一部份云云,核屬誤解法令,顯不可取。

⑷、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車

身體積龐大),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暨行人步行範圍及安全,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原告即不得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不論,自行認定非視線死角而恣意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其停車貼在租屋處旁邊,無視線死角也不會影響交通云云,而認其具有得予免責之事由,無從憑採。

⑸、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前審卷第119-12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則係由被告所預為繳納,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元。為此,所以並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