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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陳鴻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F5V2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F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即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本件歸責通知書於112年2月23日始合法送達予原告,至此原告方為本件受處分人,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嗣於112年5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F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此有本院112年4月10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9頁及第131頁)。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即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F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鴻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4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處,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查看後認定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12年1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F5V2A3號舉發違規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1日前,並於112年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2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F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月4日16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臨停於臺北市○○路00號中鼎大樓旁,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内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2.原告遭舉發事實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内停車」,事實上該處公車站牌已取消,停車時段也是非尖峰時段,且Google街景顯示周圍都是空地,該路段目前連路名都沒有,顯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定「行為人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違停情節輕微,且並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方卻沒評估情節輕重即開單,直接裁處1200元的重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3.台北市政府設置偌大的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卻未規劃任何立體或平面停車空間,任由執法單位如此頻繁的開單告發,此為北市府行政失能,卻一昧將責任歸咎於市民。原告主張違規情節輕微,被告所為裁決失當,應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員警答辯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月4日15時25分接獲民眾報案稱於福善路16號處有違規停車情事,隨即至現場查看,到場後發現多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員警遂依序告發,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停放處位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現場設有公車站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當時車內駕駛座無人,於製單過程亦未有當事民眾出面主張權益,由此足證該車駕駛當時並未於車輛附近,該車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2.又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並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可見北投區福善路16號處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汽車之前懸明顯位於路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說明之;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路面所繪之『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本件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固以「停放處址之公車站牌事實上已取消」等語為辯,惟經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於回復函內容略以:「…因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因應北投區福善路16號路口管線工程,將影響『中鼎第二總部大樓』(往南)之公車站,遂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運眾字第1113009008號函通知公車業者,配合前揭工程,自111年12月19日0時起至112年2月13日24時止,公車改道及取消停靠前揭公車站位」說明,而為提醒候車民眾於上述施工期間公車站時不停靠,請民眾移至對向佔位候車,遂依「臺北市聯營公車臨時性改道、公告及設置臨時性站牌作業程序」規定張貼取消站位公告,然該公告僅告知乘車資訊,非開放案址供民眾(臨時)停車之用。而經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回復函,案址確設有公車停靠站之立牌,並於路面以白線劃出停靠區域並於該區域標有「公車停靠站」字樣,上述站牌及停靠區繪設標線均未經有權機關塗銷或取消,亦未公告該公車停放區域開放一般車輛停放,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若原告就案址處標誌及標線設置認有不當,抑或認為案址有開放民眾停車之需求等情事,應循相關陳情管道,向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不得恣意憑其主觀認定而無視標線拘束,故綜上事證,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不得執公車招呼站暫停使用即可供車輛(臨時)停車之利己偏頗錯誤認知,以為免罰依據。

4.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旨揭條款列舉項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對之施以勸導代替舉發,然旨揭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時間非屬深夜(0至6)時段,亦無上、下客、貨等情事,自無旨揭規定之適用。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違規地點之公車站牌已取消,另本件違停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不予舉發為適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4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處,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查看後認定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12年1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1日前,並於112年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2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0839號函及112年4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69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5頁及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違規地點之公車站牌已取消,另本件違停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不予舉發為適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月4日15時2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於所轄福善路16號旁有違規停車情事,即前往該址取締,於現場發現多輛自小客違規停車,並依序告發,而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且現場設有公車站牌,因違規事實明確,當下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4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69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5時,見系爭汽車停車在道路地面上繪有「公車停靠區」之標線範圍區域內,並且在系爭汽車前方右側之人行道上亦見有公車站牌,準此足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違規地點之公車站牌已取消乙節。惟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5月8日北市運眾字第1123046539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二、查本處前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因應北投區福善路16號路口管線工程,將影響『中鼎第二總部大樓』(往南)公車站,本處業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運眾字第1113009008號函通知公車業者,配合前揭工程,自111年12月19日0時起至112年2月13日24時止(視現場實際施工管制時間提前或延後),公車改道及取消停靠前揭公車站位。三、次查本處亦以上開函文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工程單位即刻起就施工期間影響之公車站位,依『臺北市聯營公車臨時性改道、公告及設置臨時性站牌作業程序』規定張貼取消站位公告,該公告係提醒站位候車民眾於施工期間公車暫時不停靠,請民眾移至對向站位候車;另施工期間該站位設施物(旗桿式站牌、公車停靠區標字標線)並未調整。」(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可知違規地點之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並非取消,係因有路口管線工程之進行,乃公告自111年12月19日0時起至112年2月13日24時止之施工期間,公車改道暫時性取消停靠該處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另其施工期間該公共汽車招呼站之設施物即旗桿式站牌、公車停靠區標字標線,均未調整。準此,該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標字標線,既未更正調整,亦未經公路機關予以塗消,則此公車停靠區標字標線依法即有規制效力存在,如此在此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仍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車輛駕駛人自不得將車輛任意停放此處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4.此外原告另再主張本件違停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不予舉發為適當為辯。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間,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而查,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1頁)所示時間,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時間為202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