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周龍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周龍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7時25分及同年12月19日7時22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由路口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爰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28日前、112年2月9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均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二舉發通知單則分別111年12月19日、12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1月1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4線車道僅1線可直行,規劃不當易造成直行車堵車,並以科技執法進行取締,經向民意代表反映後,行政部門立即重劃標誌,有圖為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7時25分及同年12月19日7時2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轉彎專用車道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有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而該固定式照相桿位置業已公告於網站,自網站公告資料,可知「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設有固定式照相桿用以取締「闖紅燈」、「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舉發程序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2.次查,違規現場街景照,可見系爭路段為5車道之配置,由最內側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依序為:左轉車道、左轉車道、左轉車道、直行車道及機車左轉車道,上述車道間均有以雙白實線區隔,並以指向線標示行向,而自本件連續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均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灰色自小客,行駛於中外車道,該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中內車道、最外側車道間均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原告行駛之車道性質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自應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循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本件連續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時,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即應於左轉綠燈號誌亮起時往左行駛,然逕行直行往銜接路段(往中和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罰緩及記點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固以「系爭路段標線劃設不當,僅一車道劃有直行標線至系爭路段之直行車輛堵塞,經向民代反映後現地標現已重新劃設」為由,主張本案裁罰處分均應撤銷,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033607號函內容,中央路3段往金城路一段口直行車流多易造成交通阻塞,為改善該路段通問題,經派員現場勘查路口尖峰時段車流狀況與車道配置,考量主要幹道及鄰近相關路網車流順暢並依車流轉向比例分配,決議將中央路3段內側第3車道調整為直行、左轉車道,原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調整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直行左轉車道之直行車輛如遇左轉車停等時,可右切變換車道至直行車道續行金城路,以提升直行車流紓解,上述工程預計於112年1月13日完成相關交通設施調整。惟本案違規均發生於系爭路段標線調整完成前,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仍應受原有標線之拘束,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故縱後續權責機關決議變更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仍不易本件原告於該時、地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7時25分及同年12月19日7時22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路段標線劃設不當,僅一車道劃有直行標線致系爭路段之直行車輛堵塞,經向民代反映後現地標現已重新劃設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7時25分及同年12月19日7時22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由路口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爰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28日前、112年2月9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均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二舉發通知單則分別111年12月19日、12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1月1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112年2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4466號函、原處分書二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及第83頁上方暨第81頁及第87頁、第77頁下方至第78頁及第83頁下方至第84頁、第79頁及第85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及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25頁、127頁至第12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7時25分及同年12月19日7時22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系爭路段標線劃設不當,僅一車道劃有直行標線致系爭路段之直行車輛堵塞,經向民代反映後現地標現已重新劃設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為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案件,案經系統於111年12月7日7時25分(單號:CJ0000000)及111年12月19日7時22分(單號:CJ0000000)偵測到系爭自小客車,在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復經舉發員警確認違規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此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74466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有違規現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確實可見系爭路段為5車道之配置,由最內側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依序為左轉車道、左轉車道、左轉車道、直行車道及機車左轉車道,上述車道間均有以雙白實線區隔,並以指向線標示行向為憑,再參以本案系車汽車於前述二時地之之續採證照片(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至第78頁及第83頁下方至第84頁)以觀,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外車道,該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中內車道、最外側車道間均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原告行駛之車道性質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自應按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循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前述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時,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即應於左轉綠燈號誌亮起時往左行駛,然逕行直行往銜接路段(往中和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無誤,據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7時25分及同年12月19日7時22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標線劃設不當,僅一車道劃有直行標線至系爭路段之直行車輛堵塞,經向民代反映後現地標現已重新劃設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辯。然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即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誌、標線、號誌。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標誌效力所及之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除其處分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⑵本件縱使依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
20033607號函說明內容所示「因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金城路1段口直行車流多易造成交通阻塞,為改善該路段通問題,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路口尖峰時段車流狀況與車道配置,考量主要幹道及鄰近相關路網車流順暢並依車流轉向比例分配,決議將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內側第3車道調整為直行左轉車道,原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調整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直行左轉車道之直行車輛如遇左轉車停等時,可右切變換車道至直行車道續行金城路,以提升直行車流紓解,....上述工程由本局盡速錄案施作,預計於112年1月13日完成相關交通設施調整,後續將再觀察車流及事故變化,並滾動檢討調整」(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本案二次違規均系發生於系爭路段標線調整完成前,則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仍應受原有標線之拘束,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從而本案縱後續權責機關決議變更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仍不易本件原告於該時、地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自仍應予以維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