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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許冬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對第48-C00000000號處分不服,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於112年2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17時4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華江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見原告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隨即予以攔檢,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有「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前,上述舉發通知單均由原告當場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則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1月23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2日就第C00000

000、C00000000號違規單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於111年11月18日、1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第48-C00000000號處分不服,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更正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重新製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因妻被詐騙案未解,心情鬱悶,加上身體因素肝功能代

謝差,飲酒後容易長時間蓄積體内,於中午工作業務所需小酌,無知疏忽過了晚餐後還有酒精殘留而外出,身為家中主要且唯一的經濟來源,另尚有2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附件)的小孩須定期就醫,因原告主要交通工具為機車,故懇請貴單位審慎斟酌能否縮短吊扣機車牌照期程,感激不盡。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3),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1

7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執勤時,發現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經過時面帶酒容,遂上前進行攔檢,於盤查過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6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執勤錄影影像001.mov

」、「執勤錄影影像002.mov」),員警於目睹原告駕駛車輛時面有酒容後,隨即攔停並示意其靠路側停車,於盤查過程中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濃度檢測,於畫面時間17:56:54至17:57:13,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同時可見原告正在飲水漱口,17:57:33至17:57:40,向原告確認最後飲酒時間為當日下午1點,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並已給飲水機會,17:57:46至17:58:27,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告知吹測方式及各酒測值區間所代表之法律意義,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16 MG/L,又因舉發員警考量原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105年5月16日公共危險案)(被證3,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且行車不穩,故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查車即查詢資料(被證7),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另作成第48-C00000000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扣機車牌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

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機車牌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因身體因素及經濟因素,致有酒精殘留而外出,請求縮短吊扣機車牌照期程,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7452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酒駕紀錄查詢表、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6311號函、112年2月1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6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4007452號函說明事項略以:【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4分許在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執勤時,因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甲○○面帶酒容而身上有酒氣遂予攔停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16mg/L。有關陳述內容「因有條文規定酒測有0.02誤差寬限值」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舉發員警考量其有酒後駕車紀錄(105年5月16日公共危險罪案)且行車不穩。故不施以勸導,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掣單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略以:「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自行加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故依以合格儀器所測得之酒測值據以舉發尚無不當,經檢視執勤錄影影像,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機車牌照部分既屬於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扣機車牌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尚難據此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⑵、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另作成第48-C00000000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