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林西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13時11分,經駕駛而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區○○○○○○○○路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設置於該交岔路口前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乃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據採證照片,於111年11月1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前,並於111年1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違規舉發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號,該裁罰實難讓人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舉發係以固定式照相桿採證取締,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參考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固定式照相機非屬度量衡儀器,當非「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惟本件取締項目為「闖紅燈」,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項目之一,是舉發機關於「平鎮區延平路三段與428巷口」設置固定式照相桿以執行本件取締,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自得以該固定式照相桿所攝得車輛闖紅燈經過之畫面,作為逕行舉發之合法依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4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可稽。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附件一「b70bfcc80f1905b762d7bd48377ee647_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4.mp4」,畫面時間13:11:35至13:11:38)及影像連續截圖,系爭汽車沿延平路三段之內側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
13:11:31至13:11:32時,延平路三段與428巷口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綠燈,系爭汽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後再續行,然於13:11:35至13:11:37,系爭車輛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直行至路口並往銜接路段直行駛離,核其行為符合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定義之「闖紅燈」,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固於起訴狀以:「舉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車牌」等語辯稱;惟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廠牌為「Nissan」,車體顏色為深灰色,上述車輛特徵與車籍資料內容相符,茲可確認違規當時超越停止線者確實為原告所有車輛,是原告所執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作成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8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01792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採證畫面〈含車牌部位局部放大〉4幀(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④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1022/11/09(下同)13:11:35,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深灰色小客車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②於畫面顯示時間13:11:36,上開深灰色小客車於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③於畫面顯示時間13:11:37,上開深灰色小客車於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通過交岔路口。④上開深灰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可辨識係『BBR-7561』。」;又該違規車輛之顏色(深灰色)亦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相符,而原告復未能指出該違規車輛之外觀與系爭車輛有何相異之處,是其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