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趙澤勳即品勝食品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品勝食品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12時33分,經訴外人駕駛行經市民大道與東寧路(西向東)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於112年2月6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重新審查本件處分後,認為受處分人即原告為商號,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商號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被告於112年4月7日爰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經瞰車大GPS查詢,111年12月27日12:33分行駛於市○○道○段0
0號一帶,時速為30-45公里,並未超過時速50公里,附上證明。
⑵、請查照當天駕駛員開車的時速,均未超過時速50公里,因貨車載貨要注意安全,所以都會慢慢行駛,麻煩查照。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3),旨揭車輛於111年12月2
7日12時33分許,行經市民大道過東寧路(西往東方向)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92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限速達42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而該固定式照相桿位置業已公告於網站,自網站公告資料(附件一),可知市○○道0段00號前(近東寧路口)設有固定式照相桿用以取締「超速」之違規,舉發程序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舉發機關公布於網站之固定式設備一覽表(附件一)
,其於「市○○道○段00號前(近東寧路口)」設有固定式測速相機,該固定式相機經合格檢驗,有合格檢驗證書在卷可稽(被證5)。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被證5),上述固定式相機前方135.33公尺處確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又自採證照片以觀(被證5),可見本件係採車尾偵測之方式進行測速,而該攝像處與系爭汽車間約間隔1.5組車道線(約14公尺),換言之,本件系爭汽車實際違規地點與「警52」標牌間距離約為149.33公尺,顯見實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先予敘明。
⑶、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被證5)內容,確認原告所有
車牌0000-00之自小貨車,於2022年12月27日12時33分20秒,行經「市民大道五段東寧路」時,遭主機「043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92km/h,系爭路段速限為50km/h,超速達42km/h,而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為「主機:0434/天線:3526」,檢定日期:111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證5)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雷射測速儀核係於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進行偵測,又該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於本件拍攝之採證照片(被證5),可見測速當時系爭汽車周圍並未有其他車輛通過,無未受其他行經車輛干擾之疑慮;且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被證7)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GPS系統查詢,於行經市○○道0段00號一帶,時速為30-45公里」是否足以證明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不正確性?
㈡、原告主張「違規事實不符,其未超速」,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附瞰車大GPS查詢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085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4321號函、「警52」標誌及固定測速桿網站位置圖、採證違規照片、112年4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4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㈢、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確認原告名下車牌0000-00之自小貨車,於2022年12月27日12時33分20秒,行經「市民大道五段東寧路」時,遭主機「043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92km/h,系爭路段速限為50km/h,超速達42km/h,而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為「主機:0434/天線:3526」,檢定日期:111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核係於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進行偵測,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而由採證照片以觀,可見測速當時,系爭汽車周圍並未有其他車輛通過,未受其他行經車輛干擾之疑慮;且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1123010852號函復函說明事項二所載:「旨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12時33分許,行經市民大道過東寧路(西往東方向)前,經本分局逕行舉發「超速」交通違規。經查距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前逾100公尺處,設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方設置有限速50公里標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另審視舉證照片,該車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42公里,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固定式照相桿位置業已公告於網站,自網站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市○○道0段00號前(近東寧路口)設有固定式照相桿用以取締「超速」之違規,舉發程序符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⑵、依舉發機關公布於網站之固定式設備一覽表,其於「市○○道○
段00號前(近東寧路口)」設有固定式測速相機,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 頁),上述固定式相機前方135.33公尺處確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又自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本件係採車尾偵測之方式進行測速,而該攝像處與系爭汽車間約間隔1.5組車道線(約14公尺),換言之,本件系爭汽車實際違規地點與「警52」標牌間距離約為149.33公尺,顯見實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瞰車大GPS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時間12:33:17位置台北市○○區○○路00號、時速35公里;時間12:33:32位置台北市○○區○○路00號、時速16公里,此兩時間點雖均在時速為35公里內,但時間點12:33:20處,並未顯示時速及位置,在這時差15秒空檔裡,時速變化極大,尚難以前後時間點係在時速35公里內,擅自推測這時差15秒空檔裡,時速亦在為30-45公里內,是以原告主張111年12月27日
12:33分行駛於市○○道○段00號一帶,時速為30-45公里,並未超過時速50公里云云,容有誤解。
⑷、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1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