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17號原 告 楊金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楊金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楊凱翔),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27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11日為前,案件於110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5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於申請當日為歸責通知單並寄送該歸責通知書至該駕駛人戶籍登記地,惟因查無此人,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公示送達,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之黑色轎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1.8公
里時;車子因不明原因機械故障,動力消失迫使暫停路肩。作好安全設置後進行求救,經短暫測試後進行重新啟動;幸得成功啟動,駛離高速公路擇點等待救援。車雖能動但動力不足,車速不足無法回到主線道。此路段車流量大,且離62公里匝道咫尺之遙;未免長時佔據緊急救難車道,故權宜利用路肩離開高速公路。事出無奈,且為顧及大眾權益與安全;因此被罰實難接受,是以申訴鑑請原處分撤銷。
⑵、本車故障實屬無奈,並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述禁制事項,後續之維修記錄可資佐證。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當時車況車速不允許駛入主線道,且離匝道最近,故只能利用匝道駛離高速公路。
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用
名詞釋義,第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車況不妥之車輛,利用匝道加減速特性駛離高速公路,當為可接受之方案。綜以上之事實與理由,鑑請原處分撤銷。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
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經查,本案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1.mp4」),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間劃有路面邊線,參考上開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而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附件二),原告行駛之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然原告於12:50:43至12:51:00間,沿途行駛於路肩範圍,直至匝道出口處時,方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範圍,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被告據上作成本案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⑵、原告固以「當時遇車輛機件故障,車雖能動但動能不足以回
到主線車道」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依據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若遇車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依旨揭規定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停車待援或無法離開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示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應於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然經檢視前開檢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汽車為持續行駛路肩,並未見其有逐漸暫停車輛待援之勢,雖系爭汽車於行駛路肩時有開起雙黃警示燈,惟所謂雙黃燈,正確之名稱為危險警告燈,法條上有關危險警告燈之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上開危險警告燈之規範可知悉,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在於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或有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故解釋上,如遇有與前開相類似之緊急狀況,並非不可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若實際上並未有前開狀況而使用危險警告燈,不能以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即認定所有之違規行為屬合法行為,而據現有事證並未能證明本件原告行車當時有前開情形,故縱使其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亦不能解免其駕駛汽車行駛於未開放行駛之路肩之違,綜上,被告據檢舉影像並函詢舉發機關,確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當時車子因不明原因機械故障,動力消失迫使暫停路肩,做好安全設置後進行求救,幸得重新啟動,駛離高速公路進行等待救援,因動力不足無法回到主線道,故權宜利用路肩離開高速公路,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當時車況車速不允許駛入主線道,且離匝道最近,故只能利用匝道駛離高速公路,其理由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歸責相關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624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97 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
明文:「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⑹、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因故停於
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畫面:於12:50:45至12:50:46間(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汽車沿途行駛於路肩範圍,於12:51:01間(見本院卷第63頁)直至匝道出口處時,方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匝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車道,該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間劃有路面邊線,參考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而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3-97頁),原告行駛之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被告據上作成本案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據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
規定,若遇車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停車待援或無法離開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示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應於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然經檢視前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為持續行駛路肩,並未見其有逐漸暫停車輛待援之勢,亦未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處置。系爭汽車於行駛路肩時原告雖主張有開起雙黃警示燈,惟所謂雙黃燈,名稱為危險警告燈,法條上有關危險警告燈之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上開危險警告燈之規範可知悉,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在於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或有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故解釋上,如遇有與前開相類似之緊急狀況,並非不可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若實際上並未有前開狀況而使用危險警告燈,不能以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即認定所有之違規行為屬合法行為,而依據現有事證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行車當時有前開情形,故縱使其有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提出後續之維修紀錄,亦不能解免其駕駛汽車行駛於未開放行駛之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當時遇車輛機件故障,車雖能動但動能不足以回到主線車道」為由,尚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⑵、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