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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3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3號原 告 陳政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延後繳納期限)。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8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經於對向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7日前(經原告當場簽收),且同時告誡而制止原告未戴安全帽不得續為駕駛行為;惟原告隨即趁警員處理另案時,復於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駕駛系爭機車,旋於同日8時59分許前駛至太原街13號前停等紅燈之際,經警員再度予以攔查,並以其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7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於111年8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部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在111年8月8日8時54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因沒戴安全帽被員警開紅單,當下我是要去買早餐,因為我很少騎機車,所以我沒有安全帽,我知道我違規在先,但是我也沒有態度不好,我只想開完紅單趕快去買早餐給小孩吃。開完紅單之後員警有跟我說叫我牽機車回家,我當下有反應說我家很遠,我也只好等員警先離開,因為我是在等紅燈被開單的,所以員警走了之後,我就發動機車,當下剛好也是紅燈,我從60幾秒等到20幾秒的時候,員警又在同一地點開了我第2次未戴安全帽跟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想請法官替我平反。我有朋友(是該員警派出所警友會的人)提到該員警因為開紅單方面,經常性地被民眾檢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8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普重機於停等紅燈時手持使用行動裝置,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故上前攔查並告發違規(使用手機及未戴安全帽),同時制止原告勿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行為,然於同日9時許,再次見原告未戴安全帽騎車欲離去,遂上前攔查並告發違規(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未戴安全帽),本件員警舉發行為均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808_085339_218.MP4」、「2022_0808_085839_219.MP4」),於畫面時間08:5

5:31至08:55:45,可見員警自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左轉進入太元街,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於太元街上停等紅燈,手持行動裝置正進行通話,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隨即上前進行攔停,08:55:47至08:57:40,員警詢問原告為何未戴安全帽,其以沒有安全帽回復,員警隨即告知原告未戴安全帽不得騎車並當場開單舉發,08:58:

10至08:58:14,於製單完成後員警以「麻煩你回去拿帽子,不然不要騎車」等語告誡原告,後於08:58:19至08:58:33,員警見原告發動引擎欲繼續駕車,再次重申上述規定,綜上堪認原告對於未戴安全帽不得駕車之規定已清楚知悉,然於員警處理他案後,駕車返回系爭路口時,見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09:00:06處可見系爭機車之車尾燈亮起,車輛明顯處於啟動狀態,且對照先前攔停位置(約位服飾店前,太元街15號處),原告車輛位置有明顯位移往前,又據09:00:14至09:00:20處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時,原告表示「我等你們走我才騎的」等語,均足證原告於經員警告誡不得駕車後仍繼續駕車,核其整體行為,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不法狀態並未終了,自應依道路安全規則規定及員警告誡,於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前均不得駕車,惟原告仍執意繼續駕駛車輛,其行為顯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等警員製單舉發並要其牽車回家後,待警員離開始發動機車,嗣於停等紅燈時遭警員再度攔查製單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8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97018號函影本1紙、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單數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89頁、第9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97頁至第11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等警員製單舉發並要其牽車回家後,待警員離開始發動機車,嗣於停等紅燈時遭警員再度攔查製單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1條第6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8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經於對向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7日前(經原告當場簽收),同時告誡而制止原告未戴安全帽不得續為駕駛行為;惟原告隨即趁警員處理另案時,復於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駕駛系爭機車,旋於同日8時59分許前駛至太原街13號前停等紅燈之際,經警員再度予以攔查,並以其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7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於111年8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部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既因未戴安全帽而甫經警員製單舉發並同時告誡而制止其未戴安全帽不得續為駕駛行為,然原告卻隨即趁警員處理另案時,復於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駕駛系爭機車,而其時間密接而地點相近,堪認屬就同一「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不聽從,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