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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7號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家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時14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寶橋路85巷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杜愛貞發生碰撞,致杜愛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原告未於現場依規定處置而離去,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獲報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後,於110年7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親自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前,案件於110年7月13日移送被告(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完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100年11月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内為之。」,其修正理由:「一、為因應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配合司法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如提起確認訴訟,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則無起訴期間之限制。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不服判決或裁定者,其上訴或抗告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删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撤銷訴訟事件,其救濟程序之聲明異議證據部分原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章篇之規定,嗣救濟程序因修法變更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應不受原告在偵查中自白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10年5月6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公共危險罪偵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處分(罰鍰部分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繳送部分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證物一)。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案件,因自白犯罪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考量原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良好,自白犯罪並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且與被害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給予原告改過自新警惕機會,將該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按刑事案件既能對犯罪者從輕處分,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就較輕之行政處罰,就法理言之應非不可對受處分人,以示警惕。從輕處分,即行為人已受刑事制裁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部分酌處罰鍰(一定之金額),若行為人確以駕駛汽車為業或以汽車為謀生工具,暫時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免影響其工作權之行使,衍生家庭、社會問題。

⑶、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經濟上受益權。生存權係人民為保障自己生存得向國家領取最低生活費的權利稱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蓋私有財產制度下,晚近以來人民之財富分配不均,若干貧苦之人,陷處生活絕境,故近代國家憲法的普遍趨勢均負起保障人民的經濟生活,以保障其生存權。保障生存權的重要措施:其一,為特別保障老弱殘廢與婦孺的生活。憲法第155條,與第156條,均有明確之規定。其二,為辦理各種特別的救濟。如憲法第155條後半段規定「人民遭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即人民享有得向國家請求予以救助之權利。其三,為保障一般勞苦大眾的生活。憲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規定。最後,為改善一般國民的生活。諸如現時美國所行之公醫制度。惟現時各國憲法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係就原則上列舉規定,至於如何付諸實施,或實施之程度如何,則須取決於一國法律所作具體之規定,並須視一國經濟發展之情形以為斷。工作權,所謂工作權,是指國家對於有工作能力的人,應保障其能選擇與其身分才智相適應的適當工作。即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國家保障工作權,應規定保護勞工的勞工法、工廠法、最低工資法等,保障人民的工作,選擇自由及工作結果須足以維持其生存,更應舉辦失業保障,發給失業救濟金等救助失業者。惟人民之工作權亦如人民之生存權,憲法所規定者,僅在於原則上,應當予以保障,至於是否真能獲得保障,與保障之程度如何,則仍有賴於一國法律加以具體之規定,及視一國經濟發展之情形以為定。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除處6000元罰鍰外,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屬於一行為三罰(刑事部分、罰鍰、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過重。原告之職業為速食外送員(證物二),以駛乘機車為運送工具,藉此工作收入維持全家生活(父母均高齡70,皆仰賴原告工作收入扶養,證物三)。若駕駛執照被吊銷,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勢必遭僱傭公司解僱,一旦解僱便無薪資提供家庭生活,形同斷炊,被告無異以行政裁決,侵害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被告裁決機關認定事實固屬無誤,惟適用法律容有謬誤,應予撤銷。

⑷、復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有明文規定。雖行政法令無相同條文之規定,然法律之基本精神,在於維持公平與正義,是法官審判案件,被告是否有罪是否應予重判,涉及法官的自由心證,外界較難置喙。不過,執法者(本案執勤員警或裁決機關及受理異議裁判法官),亦應秉持此一法律精神,對於無損他人或違規情節輕微之行為,雖有背於法律之規定,但應加以從寬解釋,在處罰行為人時,應給予行為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又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作成行政處分之同時,攸關人民權利、財產、自由等鉅大,當同時注重人民權利之保護。交通執檢人員在對於人民之權利有所處分或拘束時,亦應秉持同一原理原則,慎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否則將因此造成人民權益之侵害或不當之拘束,致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滿的怨憤。惟行政法令牽涉廣闊,其法律條文浩瀚、艱澀,往往研習法律者雖潛心進修,亦難窺其堂奥,何沉一般升斗小民。

⑸、末按,法律就學理上的意義,綜合各種說法,認為法律是社

會生活上人和人間關係的規律,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法律是社會生活的規範,個人和個人之間,個人和團體之間,自然有其共守的規律;各人都循規蹈矩,不違反這個規律,而後社會生活,才有一定的秩序,使人們都能過著安樂的生活,圑體亦日臻進步。維持社會秩序的規律很多(如道德),法律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種。又法律所以具有規律社會生活的力量,即由於它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法律如違反了正義,則為人民所厭惡的惡法,縱能存在於一時,終必歸於廢止。原處分機關執法有失客觀,且違背社會常理、經驗法則,適用法律存有狹隘主觀偏見之錯誤(按原告刑事責任部分之處罰應駕凌行政責任之責罰,刑事責任既經檢察官為缓起訴處分,為一定處分或經法院判處徒刑,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反面解釋以觀,行政罰部分並非不能免除或從輕認定。本件被告除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而主觀偏見錯誤(即不論情形一律處分之不當裁罰),往往造成人民權益財產損害。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當時我們車禍的時候,我那時候就一開始是停紅綠燈,綠燈

亮的時候,我機車在左邊,對方在右邊,我比較靠汽車道,然後綠燈的時候我覺得我好像騎汽車道有點不對,就邊騎邊往右靠,但我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當時我要超車他時,我直線加速,但在我超他半個車身時,他突然加速往左邊來撞我,不是我偏右過去撞他。我當時有留下來一陣子,但是我看有人叫救護車了,所以我就離開了。事後我也賠他了,這我也很無奈,我那時有跟檢察官講是對方過來撞我的,但檢察官是希望說我可以認罪緩起訴,說要不然後面打官司會很麻煩。

⑵、我以外送維生,生活也有點困難,之前有長期失業,所以生

活狀況不是很好,如果現在吊銷我的駕照三年,會令我生活陷於困境。我覺得吊銷三年有點太重,希望改為罰款。而且我本身也有超過70歲的父母要養,每月要給他們1萬多塊,而且我學歷也不高,沒有一技之長,機車又是我的交通工具,我是希望可以撤銷吊銷駕照,或者是改為罰款。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①、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②、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③、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被證4)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

分之緩起訴處分書(被證2)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0年5月6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查看其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上情有診斷證明書(被證4)在卷可稽;另於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被證4,照片編號5、7-14),可見事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⑵、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①、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②、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③、經查,當時行經事故現場之公車行車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

一「11005DU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11:13:41至11:14:00),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北新路2段行駛,而訴外人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行駛時位於原告右側,於畫面時間11:13:43處,兩車發生碰撞意外,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原告亦於碰撞當時因猛烈撞擊自機車坐墊彈起,又參酌原告共2次於新北市新店交通大隊所製之調查筆錄內容(被證4),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有聽見訴外人機車倒地之聲響,並於兩車擦撞之後,先行撿拾掉落之私人物品後返回事故現場發現訴外人倒地,本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但發現現場已有人撥打電話,且見訴外人並無生命危險,即騎乘機車離現場,此筆錄內容與旨揭影像並無二致,勘認原告主觀上對該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明顯知悉。

④、又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被證4)及刑事緩

起訴處分書(被證2)內容,原告均就上述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發生當下有步行返回事故現場,然至現場後發現已有人撥打救護電話,且恣意認定訴外人並無生命危險後,未留下姓名、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證4,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對方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⑶、職是之故,原告於駕車行經該時、地時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⑷、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⑸、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

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緩起訴處分,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直線加速超車時,對方突然加速往左邊來撞我,不是我偏右過去撞他,事發後我有留下來,但看有人叫救護車,所以就離開了,事後有賠他,也跟檢察官講是對方過來撞我,但檢察官希望我可以認罪緩起訴,說要不然後面打官司會很麻煩;我以外送維生,學歷不高、沒有其他一技之長,有超過70歲的父母要扶養,希望可以撤銷吊銷駕照或改為罰款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9日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52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杜愛貞之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9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④、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前方的地面有石頭,所以我騎乘的機車有閃避一下,隨即就繼續往前行駛,在行駛過程中我有看到同向的右側有車輛在行駛」「當下我有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有碰到我機車的右手把」「那時候我太過緊張,所以我就先離開現場。」「本來我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可是我發現有路人在圍觀且有人在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本來想要移動她,當下我想說自己非專業人士,我想等救護車到來,且見杜愛貞沒有生命危險,我就騎乘機車先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

145、147、151頁),其再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承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我承認。」「(問:〈告以緩起訴相關規定要旨〉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同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29頁),足見原告業已自白犯罪,核與訴外人杜愛貞於警詢陳稱:「當時我沿北新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處,我不知道何原因就被機車擦撞擊倒地,隨後我就昏迷送醫」「我不知道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有無下車查看。沒有留聯絡方式及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暨其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6日中午11點多,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著北新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騎到北新路2段和寶橋路85巷口附近,就發生車禍,我是後來看了警方調閱的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碰撞到我,我因而倒地昏迷,被告沒有留在現場,是路人報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01號偵查卷宗第81頁反面),及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39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在北新路二段跟寶橋路85巷口停等紅燈。訴外人杜愛貞所騎乘的機車在原告的右側,約一大步的距離。

二、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40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右偏向訴外人所騎乘的機車的左後方。三、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41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就往前加速繼續跟隨訴外人所騎乘的機車左後方。四、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43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加速繼續往前行駛,欲超越訴外人所騎乘的機車,兩方機車發生碰撞。五、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44秒,訴外人的機車翻轉倒地。六、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57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有往路邊靠,下車查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互核相符。而訴外人杜愛貞因本件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確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足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有跟檢察官講是對方過來撞我,但檢察官希望我可以認罪緩起訴,說要不然後面打官司會很麻煩云云,然原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原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無逃逸之行為,顯係片面之詞,委無足採。

⑵、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沿訴外人杜愛貞之左後方前駛接近之過

程,已足察悉兩車之左右間隔與前後距離暨前方路況,竟未注意車前訴外人杜愛貞之行車軌跡,貿然前駛,而不慎追撞訴外人杜愛貞(另依本院卷第175頁之違規擷取照片,可知原告前方之直線路徑,亦為其右前方杜愛貞車輛於同線車道之合理行駛範圍,原告自應於超車前注意車前杜愛貞之行車狀態),致杜愛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行駛,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訴外人杜愛貞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前述處置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係經警方調閱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其肇事逃逸行為後,始循線追查到原告。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於肇事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為適當處置,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至於原告後續與訴外人杜愛貞就民事賠償責任已成立和解,要無解於原告肇事逃逸之認定,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後認原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以原告行為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確認其具備主觀上及客觀上之構成要件在案,其既對於肇事部分有前述主觀上之過失,即應於後續有停車依規定對傷者為妥適處置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並對傷者盡妥善照顧義務,原告之行為應已該當肇事逃逸,應無疑義。

㈤、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原告就其所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仍得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容有誤解法令。},而是否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罰鍰金額之部分,則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

㈥、另按,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已同時刪除),是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據;更何況,依前開事證及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