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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3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陳鴻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鴻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彭慧君),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14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確認原告上述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車主,原告於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月9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因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屬被告管轄範圍,遂將該案移轉權責機關(即被告),駕駛人於112年2月7日代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經被告確認應檢附資料均完備後,於112年2月14日為歸責通知,並訂新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1日,而上述歸責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駕駛人,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其於112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而上述歸責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駕駛人,至此原告方為本件受處分人,故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依相同違規事實,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臨停於台北市○○路00號中鼎大樓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罰鍰(甲證1)。

⑵、原告遭舉發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實上該區

域為北投科學園區,周圍都是空地只有一楝辦公大樓(甲證3),停車時段也是非尖峰時段,且該路段目前連路名都沒有,顯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定「行為人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違停情節輕微,且並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方卻沒評估情節輕重即開單,且以該罰則裁處900元的重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⑶、台北市政府設置偌大的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卻未規畫任何立

體或平面停車空間,任由執法單位如此頻繁的開單告發,此為北市府行政失能,卻一昧將責任歸咎於市民。原告主張違規情節輕微,被告所為的裁決失當,應撤銷罰單。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被證6)及員警答辯報告內容(

被證6),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擔服12時至15時交通執法勤務,於接獲民眾報案稱於福善路16號處有違規停車之情事,隨即至現場查看,到場後發現原告確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違規停放於上址劃有紅線處,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車輛周圍,且於製單過程亦未有當事民眾出面主張權益,由此足證該車駕駛當時顯非尚在附近,該車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又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6),並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被證6),可見北投區福善路16號處路側緣石繪有紅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紅線停放,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說明,本件情形自屬在紅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綜上事證,原告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另原告固以「停車時段並非尖峰時段,且該路段目前連路名

都沒有,顯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之虞」為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足見前揭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而於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之勸導,經查旨揭車輛違規停放時間非屬深夜(0至6)時段,亦無上下客、或情事,爰無上述處理細則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適用;且尚不能以周圍尚未開發,停放車輛不影響交通之個人主觀認知,惟免罰依據…。」說明(被證6),堪認員警於製單舉發時於綜合客觀情況考量後,不勸導仍予以舉發係屬合義務之裁量;又經檢視採證照片並對照違規地點現況街景照(被證6),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臨交岔路口處,車輛占據部分機車停等格,而該車輛方向之車道有二,分為右轉及左轉專用車道,其停放方式顯已影響行經該路段之右轉車輛順利通行於車道上,並造成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產生視線死角影響其安全判斷,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難謂未對交通產生影響,是原告所執主張顯非可採,不易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停車時段並非尖峰時段,且該路段沒有路名,並無嚴重危害交通之虞,違停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未規畫任何立體或平面停車空間,卻一昧將責任歸咎於市民」,原裁決失當,應撤銷罰單,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0840號函、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4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5630號函、答辯報告表、採證違規照片、現場街景照、112年5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10款、第11款:「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交通部94.06.21.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說明: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2022/12/30-14:22處,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紅線停放,並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北投區福善路16號處路側緣石繪有紅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紅線停放,依上開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情形自屬在紅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綜上事證,原告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而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當時職係擔服12時至15時交通執

法勤務,於上述時、地發現0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0840號函示說明四㈠意旨「舉發員警於現場稽查過程期間未有當事民眾出面主張權益,該車駕駛顯非尚在附近,而得隨時留意車輛及交通狀況,保持立即返回移車行駛狀態,爰該車非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已達停車程度,違規行為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由此足證該車駕駛當時顯非尚在附近,該車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至於原告所稱,台北市政府未規畫任何立體或平面停車空間,造成人民違規停車行為,係屬於政府施政計劃及政策方向,原告如對於行政興革有意見,應依陳情方式提出建議,尚難據此作為免責事由。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足見前揭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而依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說明四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經查旨揭車輛違規停放時間非屬深夜(0至6)時段,亦無上下客、貨等情事,爰無上述處理細則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適用;且尚不得執該處周邊尚未開發,停放車輛不影響交通之個人主觀認知,以為免罰依據…。」(見本院卷第97-98頁)。綜上說明,堪認員警於製單舉發時已綜合客觀情況考量後,不勸導仍予以舉發係屬合義務之裁量,是以原告所述,停車時段並非尖峰時段,且該路段沒有路名,並無嚴重危害交通之虞,違停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尚難憑採。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