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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8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84號原 告 李鴻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延後繳納〈送〉期限)。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水門駛出至與環河東路3段交岔之路口,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違規右轉環河東路3段(行為一),旋為站立於環河東路3段路側執行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以手勢、指揮棒及吹哨而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紅燈右轉」(行為一)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3月27日前,並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6日就行為一、行為二部分分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2月10日7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永和福和橋下水門口等待交通號誌,往環河東路3段方向行駛,當時處於交通尖峰時段,通往水門口的車輛繁多,且都依交通號誌、指示排隊出水門口後,分流駛向環河東西路方向或成功路1段。此路段於尖峰時段都有義交人員或交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紅色閃燈指揮棒於路口指揮車輛與行人通行,無論天晴天雨日曬雨淋,非常辛苦。原告居住永和30載,上班行經於此路段,都遵守號誌或交通人員的指揮而行駛,從未違反交通法規。

2、原告當日駕車於水門外等待交通號誌,也依平日習慣等待綠燈號誌亮時,依序前行,駛出水門口,當日右轉至環河東路上時,因光線際差,隱約看到一名身著警察制服者,但未著反光背心,未有指揮棒,僅揮手示意我車繼續往前,原告不疑有他,遂繼續駛往環河東路3段(往永福橋方向),無任何規避檢查或逃避之動機。

3、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收到紅單舉發,百思不解,原告並無違反紅單所列之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另原告向裁決單位申調該路段(永和區成功路1段1號路口)之監視畫面紀錄,也未呈現回覆,不能僅憑員警的目視或幾秒的密錄器畫面,就裁處原告重罰,難謂法律衡平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2月10日7時至9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水門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於當日7時43分許,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路口號誌已為紅燈後,仍持續加速右轉,員警見狀隨即使用指揮棒及手勢並吹哨示意駕駛人停下,然原告並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反駕車駛離現場,員警當場記明車號後,返所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號無訛,依規定逕行舉發,故本件員警攔查舉發程序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上情另有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2023_0210_074212_001.MOV」)可稽,員警正於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水門路口附近執行勤務,於畫面時間07:43:41至07:43:45,員警步行至水門路口,該位置可清楚看見水門路與環河東路3段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而於07:43:46處,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系爭汽車當時尚處路口停止線後,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後在續為直行或右轉,然原告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向右往環河東路3段方向行駛,核其行為確已該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謂闖紅燈之定義,於畫面時間07:43:48至07:43:53,執勤員警於目睹上述違規後,於系爭汽車右轉駛進環河東路3段時,立即面朝原告吹哨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於上揭影像中可見員警站立於路口明顯處,當時天氣晴朗亦不存視線不良之情,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表示有見身著警服者,且於原告右轉進入環河東路3段時,系爭路段之車道除一輛已明顯駛離之自小客外,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不存其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會受指揮車輛非己車之疑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亦有相當距離供其減速、靠邊暫停車輛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有任何減速、暫停之車輛之勢,反逕自員警面前駛離,故綜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依號誌而行駛並右轉,嗣見警員揮手示意其繼續往前,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16日新北永交字第1124139965號函影本1紙、被告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67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0幀(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5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依號誌而行駛並右轉,嗣見警員揮手示意其繼續往前,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警員鄭○憶於112年2月10日07-09時在永和區環河東路三段與福和水門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於7時43分,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其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然持續加速右轉(旁邊小客車已停下),職見狀後,使用指揮棒及手勢並吹哨示意駕駛人停下,職所在位置於該路口明顯處且天氣晴朗無視線不良之情事(駕駛人於申訴內容中有提及到有見到職),該駕駛見警方攔查仍然駛離逃逸,故警方知悉車號後,返所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號無訛後,依規定逕行舉發。二、職於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有身穿反光背心及手持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其手勢為攔停動作,非示意駕駛繼續駕駛手勢。」;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2/10(下同)07:43:46起,福和水門駛出車輛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一銀色小車尚未駛達停止線,然該小客車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前駛並右轉。②於07:43:47起,一人自路側右彎處趨前而在該小客車駛來時揮動指揮棒及手勢示意停車,然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未停車而仍快速駛離。③上開過程,警員與該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且斯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2/10 07:26:20.7、07:26:21.4(依警員就該等畫面之說明,時間誤差17分),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而於路口右彎處攔阻右轉之銀色小客車。」。據上,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前駛並右轉,旋經警員(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以手勢、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仍駕車駛離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警員於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而向其駛來時,即趨前至路中,以手勢、指揮棒及吹哨示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而警員係位於系爭車輛右轉之行進路線前,又斯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且警員與該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衡諸哨音之尖銳、視線清楚而未受干擾、警員與系爭車輛距離接近且位於系爭車輛右轉之目視方向,又原告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示意停車而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等情,是原告所稱斯時依號誌而行駛並右轉,嗣見警員揮手示意其繼續往前一節,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