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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2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林俊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將訴外人林進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4日12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確認原告上述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2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9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1月3日合法送達車主,原告於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月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車主於112年2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新竹市監理站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惟駕駛人駕籍登記地位新北市,遂於112年2月13日移轉管轄於被告,經被告確認應檢附資料均完備後,於112年2月23日為歸責通知,歸責通知書於112年3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至此原告方為本件受處分人,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於112年5月15日為符合舉發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當天(111/12/24)因天冷身體上需要,臨停該位置下車

前去旁邊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熱咖啡與填裝熱水瓶熱水。大約不到3分鐘即行返回遇見該名員警正在進行舉發,所以立即向其說明上述原因與表達道歉之意,而該員也就一番斥責後,於本人再次表達十分抱歉後即行離開,也未有進一步之表示或指示,爾後即收受到該交通罰單,甚感震驚。

⑵、經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驶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驶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白清楚陳述標準作業流程: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⑶、本人已當場遇見該員正在進行交通違規舉發事項,並與其互

有言語上的溝通與說明,但該員除一番斥責外,未能依法律明訂之規定遵守程序正義準則執法,可能已有明顯作業瑕疵與違反程序正義之嫌。亦煩請貴主管機關與其上級機關調閱該員之密錄裝置與全家林口文園店(公園路178號1樓)之監控設置查驗現場情況,並請確實依法行政與執法。以避免恣意妄為行事,以建立執法人員之公信力與人民之國民感情對其之信賴。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6),並對照採證照片(被

證6),員警於111年12月24日擔12時4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返回勤務處所時,路經公園路178號往文化一路一段83巷14弄方向,目睹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後照鏡摺收靜止於車道中(靠右側公園路174號),停放處路面劃有紅線(被證6,違規現場街景照),並於發現違規當下完成製單行為,然礙於當下未攜帶逕舉單,僅拍照逕舉,且於製單過程並未見車主或駕駛人在現場,與原告並無接觸,由此足證該車駕駛當時並未在車輛附近,該車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⑵、又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6

),並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被證6),可見林口區公園路174號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紅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紅線停放,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說明,本件情形自屬在紅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綜上事證,原告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員警舉發程序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逕行舉發情形」,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員警未能依法律明訂之規定遵守程序正義準則執法,可能已有明顯作業瑕疵與違反程序正義之嫌」,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40897號函、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切結書、移轉管轄通知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54331號函、GOOGLE現場圖、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5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10款、第11款:「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交通部94.06.21.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說明: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案宜請貴府本權責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畫面時間:111/12/24

12:06處,系爭汽車靜止於紅線,占用一方車道,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5頁),並對照Google違規現場街景照(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林口區公園路174號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紅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紅線停放,依上開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等說明,本件情形自屬在紅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綜上事證,原告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核無不當。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警員翁百宏於111年12月24日12時

4分執行巡邏勤務,於返回勤務處所時,路經公園路178號往文化一路一段83巷14弄方向,該違規車輛(車號000-0000)後照鏡摺收靜止於車道中(靠右側公園路174號),導致路口狹隘,占用一方車道,難以會車通行,易導致車禍發生,職當下完成行政處分顯然車主或駕駛人均不在場,職礙於尚未攜帶逕舉單,僅拍照逕舉,本案足生侵害公眾用路權,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裁處,維護公共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礙於當下未攜帶逕舉單,僅拍照逕舉,且於稽查過程並未見車主或駕駛人在現場,與原告並無接觸,由此足證該車駕駛當時並未在車輛附近,該車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並非原告所述,與員警互有言語上的溝通與說明。而其經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並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逕行舉發情形,原告容有誤解。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5